原告孙某甲,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为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湖南振威(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为x。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湖南东放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为x。
被告邵阳市永通出租汽车(略)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该公司安全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略)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
负责人许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湖南东放明(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孙某乙、邵阳市永通出租汽车(略)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永通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略)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邵阳双清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孙某乙,被告市永通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被告财保邵阳双清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09年11月10日16时许,原告孙某甲乘坐被告孙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工地回家,途经邵阳市X路毛纺厂地段时,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湘x号车撞倒,造成原告孙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30余万元,医疗费由湘x号车车主支付,原告因该事故多处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该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乙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湘x号车系被告市永通出租公司所(略),并在被告财保邵阳双清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孙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孙某乙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责任事故的事实;
2、住院病历资料(17页)。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3、收条及医疗票据。拟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00元的事实;
4、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多处伤残及需后续治疗费用11万元的事实;
5、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事实;
6、邵阳市中心医院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需增加营养的事实;
7、黄某平、何中义、何中生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常居酿溪镇资滨社区和原告常年承包资滨社区鱼塘的事实;
8、资滨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长年承包鱼塘的事实;
9、曾某英户籍卡(曾某英是原告的岳母)。拟证明原告常居之地系城镇规划区的事实;
10、孙某杰、孙某忠户籍卡。拟证明两人系原告之子女,未成年需要抚养的事实;
11、孙某君、梁加华户籍卡。拟证明两人系原告之父母,需赡养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9年11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湘x号沿邵阳市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邵阳市毛纺厂地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孙某乙驾驶的无牌照王某x型女式两轮摩托车相撞,乘坐在被告孙某乙车上的孙某甲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3日,邵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制作邵公安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孙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根据责任事故大小,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不负连带责任,且原告孙某甲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损失,原告索赔标准明显偏高,故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调查笔录两份、柏树村村委会证明两份、孙某甲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孙某甲系农村居民,且在农村居住,承包的的渔塘离原告家很近的事实;
2、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居住地离承包地离承包渔塘很近的事实;
3、治疗费发票15张及孙某乙借款2000元的借条。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医疗费,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事实。
被告孙某乙,财保邵阳双清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市永通出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向本院提交营运汽车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湘x系被告王某某所(略),现挂靠在市永通出租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孙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5、10、11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保健品不属于药品;对证据7提出证据形式不合法,其中何中义、何中生两人调查笔录签名系一个所签,且原告承包渔塘属柏树村X村所(略);对证据8提出原告提交证据自相矛盾,该证据属虚假;对证据9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异议。
被告孙某乙对原告孙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市永通出租公司、财保邵阳双清分公司对原告孙某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
原告孙某甲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提出证人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充分证明原告承包渔塘的事实;对证据2提出照片的内容无法核实,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3无异议;对被告市永通出租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异议。
被告孙某乙、市永通出租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财保邵阳双清分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异议;被告孙某乙,被告财保邵阳双清分公司对被告市永通出租公司提交证据提出系内部管理,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异议。
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孙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5、10、11,四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系医院根据原告孙某甲的受伤情况,需要加强营养(略)利于康复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证明原告承包鱼塘的事实,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且该鱼塘属柏树村及资滨社区共(略);证据9曾某英居住地虽然被划分为城镇规划区,但原告是否经常在该区域居住,证明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证明原告承包鱼塘的事实,与原告的证据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系医疗费票据15张,共计医疗费x.53元,系医院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孙某乙借款2000元之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市永通出租公司提交的汽车营运合同系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11月10日16时30分许,原告孙某甲乘坐被告孙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途经邵阳市蔡锷毛纺厂地段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孙某甲受伤后,被送到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2天,共用医疗费x.53元,该医疗费由被告财保邵阳双清分公司垫付x元,余款x.53元均由被告王某某、市永通出租公司垫付。2010年5月18日,原告孙某甲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某甲左眼摘除,右眼视力0.1,评定为肆级伤残;额骨缺损(5×7平方厘米),评定为拾级伤残;鼻骨缺损、鼻梁扁平,评定为柒级伤残;面部瘢痕形成(累计长度44.5厘米),评定为玖级伤残;上下颌骨、颧骨骨折,张口度一横指,评定为玖级伤残;患(略)脑外伤后综合症及轻度智力受损,评定为捌级伤残。该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邵公交认定[2009]第17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湘x号出租车系被告邵阳市永通出租汽车(略)限公司所(略),该车在被告财保邵阳双清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邵阳市分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邵公安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驾驶湘x号出租车沿邵阳市X路由南经北行驶至邵阳市毛纺厂地段右转弯时,与同向向右侧行驶的被告孙某乙驾驶的无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两轮摩托车失控摔倒致驾车人被告孙某乙搭载原告孙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孙某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既无意思联络,也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被告王某某、孙某乙之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应按过失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孙某甲主张四被告承担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孙某甲伤残损失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原告孙某甲证据,证明原告孙某甲主要收入是承包资滨社区鱼塘,并居住在该鱼塘边,生活在岳母家,但原告孙某甲承包的鱼塘属新邵县X镇X村和新邵县X镇X村共(略),新邵县X镇X村现规划为新邵县资滨社区,且原告孙某甲并没(略)直接与承包鱼塘的两个所(略)权人签订承包合同(其承包合同是原告孙某甲岳父卿琴林与鱼塘两个所(略)权人于1998年3月21日签订的,原告孙某甲岳父卿琴林去世后,由原告孙某甲继续承包),虽然鱼塘两个所(略)权人新邵县X镇X村规划为新邵县X镇资滨社区,但承包鱼塘的性质没(略)发出改变,仍属农业性质,原告孙某甲承包的鱼塘距离自己家及孙某甲岳母家的距离大致相同,原告孙某甲家庭居住条件比其岳母家庭居住条件要好,其主张其一直生活在岳母家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某甲提出伤残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主张按农村居民计算伤残损失的辩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甲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没(略)向法院提供证据,因此只能参照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需被抚养人及被赡养人均系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及赡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孙某甲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考虑x元为宜。综上,对原告孙某甲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x.53元,残疾赔偿金x元(4910元×20年×80%);住院生活补助费2304(192天×12元/天);营养费3840元(192天×20元/天);误工费8208元(192天×42.75元/天);护理费x元(192天×42.75元/天×2人);后续治疗费x元;被抚养人及被赡养人生活费x.9元[4020.87×(3+6)÷2+(14+17)×4020.87÷3];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3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实际所(略)人系被告市永通出租公司,并在被告财保邵阳市双清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邵阳双清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x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财产未造成损失,被告财保邵阳双清分公司不予赔偿,其余交强险x元应直接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应予以抵扣;被告王某某驾车右转时,应当避让直行车辆,根据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的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即70%,被告孙某乙负次要责任即30%;原告孙某甲的各项损失x.43(x.43元-x元),应当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即x.6元(x.43元×70%),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被告财保邵阳双清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被告财保邵阳双清分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财保邵阳双清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孙某甲x元,被告王某某还应当支付x.6元(x.6元-x元),但被告王某某、被告市永通出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x.53元,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后,多垫付的部分x.93元(x.53-x.6元),原告孙某甲应予以归还给被告王某某、被告市永通出租公司,被告孙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即x.9元(x.03元×3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略)限公司邵阳双清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人民币x元(已支付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x元给原告孙某甲;
二、被告孙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各项损失x.8元;
三、原告孙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邵阳市永通出租汽车(略)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x.93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若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被告王某某、邵阳市永通出租公司承担6265元,被告孙某乙承担2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浪
审判员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魏峰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略)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略)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略)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略)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略)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略)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略)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略)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略)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略)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略)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略)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略)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略)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略)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略)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