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和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樊谷服饰运营商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樊谷服饰给原告销售,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原告依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了8000元保证金。协议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约,被告应按约定将保证金退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于2010年退还5000元,余款3000元至今没有向原告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退还3000元保证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某,1、原告所说的50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向原告的丈夫韦平欧借过4000元,后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归还了。2、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收取原告8000元保证金。3、原告在防城港开店,应该提供提货合同、租赁合同、交房租凭证、交税凭证等相关证据来证实她开店已经满一年。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樊谷服饰运营商协议》,约定:被告提供樊谷服饰给原告销售,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原告向被告交纳8000元作为保证金,如果原告违约,被告不退还保证金,有效期满,保证金在合作终止后返还原告;并就产品购买、产品保证、违约责任等也作了约定。
上述事实,有《樊谷服饰运营商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了《樊谷服饰运营商协议》无异议,但对是否已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说法不一。原告主张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8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仅退还5000元,尚欠3000元未退还,对此,原告应负举证责任,举证证明其交纳了8000元保证金给被告,期满后被告归还了5000元,但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常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