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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陈某乙。身份证号x。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姚某某撤诉申请,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陈某乙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甲撤回对被告姚某某、陈某乙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甲自愿承担。

审判员刘超臣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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