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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杨某乙、胡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69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乙,男,汉族,1975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胡某,男,汉族,1971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律师。

第三人杨X,男,汉族,1985年生,住(略)。

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杨某乙、胡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渝北法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冻结被告杨某乙、胡某在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某施工队应收工程款23.5万元;二、查封原告杨某甲所有的位于广安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室房屋。2011年8月22本院受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胡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1年9月8日,本院受理被告杨某乙、胡某提起的反诉。2011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明照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0月18日,本院通知杨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11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某、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明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二被告以共同做工程为诱饵叫原告投入现金,二被告在将原告的27.5万元现金套牢后,原告还未入伙便被二被告排斥,原告叫二被告退还现金,二被告便出具欠条承诺在四个月内偿还所欠原告的现金27.5万元,后二被告仅偿还了7万元,余款20.5万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0.5万元;二、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分别从2011年4月1日起以7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1日起以7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15日起以6.5万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均辩称: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退伙,原告退伙时未经胡某、杨X同意,因此原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搅拌站股东退股协议书》是无效的,因《搅拌站股东退股协议书》无效故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同样也是无效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X书面述称:2010年10月我与杨某乙、胡某、杨某甲就渝北同茂大道混凝土搅拌加工工程签订了合作协议,我出资了1.5万元,杨某甲出资了27.5万元,杨某乙出资了20万元,胡某未出资。因在经营中合伙人不信任,账务混乱,杨某甲在2011年2月退伙,并由杨某乙、胡某以27.5万元购买其份额,我当时同意他们的协议。因我没有购买杨某甲的份额、也不出钱,所以就没有签字。杨某甲退伙后不久,我也退伙了,杨某乙、胡某退还了我的出资款。

二被告反诉称:原告退伙时未经胡某、杨X同意,因此原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搅拌站股东退股协议书》是无效的,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同样也是无效的,原告应退还被告已支付的款项7万元,故反诉,请求判决:一、确认2011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某乙签订的《搅拌站股东退股协议书》无效;二、原告退还被告入股金7万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意见为:签订《搅拌站股东退股协议书》时二被告是同意了的,杨X也未反对,故该协议是有效的,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胡某为乙方、被告杨某乙为丙方、第三人杨X为丁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四方友好协商,就渝北区同茂大道隧道砼加工工程共同合作达成如下协议:1、该工程需设备:75型全自动搅拌站一套、砼输送泵一台、30型装载机一台,暂投资49万元,其中杨某甲投资27.5万元,杨某乙投资20万元,杨X投资1.5万元,胡某不出资金,负责经营管理;2、杨某甲占35%,杨某乙占30%,杨X占3%,胡某占32%;3、以上股份各股东的风险和利益按股份承担,各股东所占股份在没有所有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本人股份转让、赠送他人,也不得退出股份,一经发现视为自动放弃所持股份并接受所有股东处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投资款27.5万元,原被告及第三人随后成立XXX道搅拌站(未进行工商登记)开始砼加工经营业务。2011年2月16日,以胡某、杨某乙、杨X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搅拌站股东退股协议书》,约定:因乙方本人工作关系及现项目工程量小,股东多,杨某甲自愿退出该工程股东身份,原一切购设备欠款均不与乙方分摊,同时退股金27.5万元,今后甲方生产过程中及退股前的工程亏盈均与乙方无关。该协议甲方由被告杨某乙一人签字,乙方由杨某甲签字。同日,被告杨某乙、胡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某甲现金27.5万元,双方同意分四次归还,第一次为2011年2月28日前付7万元,第二次为3月30日前付7万元,第三次为4月30日前付7万元,余款5月30日前付清,最迟不超过6月15日,如每次到期未如数付清欠款,欠方愿将XXX道搅拌站抵押。2011年3月22日,被告杨某乙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此后二被告未再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合作协议、搅拌站股东退股协议书、欠条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杨X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011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某乙签订的《搅拌站股东退股协议书》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实质内容为原告将其在XXX道搅拌站中的份额以27.5万元价格转让给二被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搅拌站股东退股协议书》及《欠条》是否有效。对此,本院认为该退股协议书及欠条是有效的,理由是:首先,被告杨某乙已在《搅拌站股东退股协议书》及《欠条》上签字,视为其同意原告的转让并接受原告的份额;第二,被告胡某虽未在《搅拌站股东退股协议书》上签字,但其已在《欠条》上签字,该签字行为视为其同意与被告杨某乙共同接受原告的份额,既然其已同意接受原告的份额,则当然是同意原告转让的;第三,第三人杨X虽未在退股协议书及欠条上签字,但根据其陈述,其是知道并同意转让事宜的。综上,原告将其合伙份额以2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二被告是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且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5万元,同时因二被告逾期支付转让款,还应从约定的每次支付时间届满的次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资金占用损失标准,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某乙、胡某关于原告退伙未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对二被告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乙、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欠款20.5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乙、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资金占用损失(分别从2011年4月1日起以7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1日起以7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16日起以6.5万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乙、胡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380元,反诉受理费775元,财产保全措施费1695元,共计6850元,均由被告杨某乙、胡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6075元,二被告已预交775元,二被告在支付欠款时直付原告6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伟

人民陪审员刘章全

人民陪审员肖远国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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