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撤诉,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贾辉,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彦增,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鉴定等。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X号楼X层。
负责人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贾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增,被告河南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2日上午11时某,我在本村张玉堂卫生室处站着,张某某驾驶借用王某某的豫x小客车在自西向东倒车时,将我撞倒,并将我送到浚县人民医院治疗,交付2000元医疗费后不见踪影。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河南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辩称:孙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倒车时某尽到躲避义务,应承担事故责任。王某某将车借于张某某,自己未驾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用于治疗事故造成的伤害。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现场真实性有怀疑,如属实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何种责任;2、王某某对原告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河南安邦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有无某应依据。
原告孙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称受害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河南安邦保险公司称接到报案后车辆已经在家,按规定应在现场或交警队。
2、孙某甲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四份合款x.75元。证明孙某甲治疗及花费情况。
被告称医疗费票据应有相应的用药清单。
3、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评定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某6-10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二个月内需一人护理。并支付鉴定费500元。
被告无某某。
4、原告退休证一份,张思海证明一份,孙某乙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
被告称护理费应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且应由直系亲属护理。
5、交通费票据十份,款98元。
被告无某某。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在河南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原告孙某甲及被告河南安邦保险公司无某某。
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事故后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调查,对原被告事故责任的划分,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为孙某甲治疗及花费情况的反应,且均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为原告伤残情况和医疗终结时某及护理情况的鉴定,该机构具备相应资质,被告对以上证据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户籍证明为公安机关对公民身份情况的登记,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交通费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无某某,该保险单证明车辆在河南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及保险约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22日上午11时某,原告孙某甲在浚县X乡X村张玉堂卫生室处站着,张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自西向东倒车时,因未察明车后情况,将孙某甲撞倒,致孙某甲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孙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x.75元。2010年2月1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人工置换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某6-10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二个月内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治疗过程中原告方支出交通费用98元。事故后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
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河南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14日零时某2010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某。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孙某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37年4月3日。护理人员其子孙某乙为农业家庭户口,张思海为屯子镇X路中心校教师。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12.20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36.2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0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某甲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国虽为实际车主,但其将车辆借给张某某驾驶不存在过错,对孙某甲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甲因该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x.75元,误工费至定残之日1486.25元(36.25元/天×41天),护理费1634.8元(12.2元/天×37天×2人+12.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222元(6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x.5元(x元/年×5年×30%),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3元。原告孙某甲因此次事故致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伤害,被告应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王某国车辆在被告河南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河南安邦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甲残疾赔偿金x.5元,误工费1486.25元,护理费1634.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x.55元。下余损失9133.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已给付的2000元,应从以上应给付款项中予以减除,即被告张某某应给付原告孙某甲各项损失共计7133.75元。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现场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及责任的认定系职务行为,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55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各项损失共计7133.75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甲要求被告王某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孙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77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某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爱华
审判员姜素娟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