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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雷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原县印刷厂退休职工,住嘉禾县xx大道。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李xx之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雷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原县印刷厂下岗职工,住嘉禾县晋屏大道(x)xxx号。

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原告李xx与被告雷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某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代理人李xx,被告雷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雷xx因欠缺资金,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两笔。第一笔借款发生于X年X月X日,借款金额为叁万元整(¥30000)。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但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每半年结算一次利息。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两次利息,分别是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3月27日共七个月的利息贰仟壹佰元整(¥2100),以及2009年3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共七个月的利息贰仟壹佰元整(¥2100)。2012年3月2日,被告委派妻子(现已离婚)李某英偿还原告伍仟元整(¥5000),用于支付2009年10月28日至2011年3月19日共16个月零20天的利息伍仟元整(¥5000)。至起诉之日止,尚欠本金叁万元整(¥30000)及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7日共11个月零17天的利息(按每月利息30000×1%=300元计)叁仟肆佰柒拾元整(¥3470)。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

第二笔借款发生于X年X月X日,借款金额为捌万元整(¥80000)。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每半年结算一次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委派妻子李某英支付了2009年4月9日至2009年10月8日共6个月的利息肆仟捌佰元整(¥4800)。2010年4月25日,被告委派妻子李某英偿还原告两万元整(¥20000),用于支付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4月25日共6个月零17天利息(按每月利息80000×1%=800元计)伍仟贰佰伍拾叁元整(¥5253),及偿还部分本金壹万肆仟柒佰肆拾柒元(¥14747)。至起诉之日止,尚欠本金(80000—14747=65253)陆万伍贰佰伍拾叁元整(¥65253)及2010年4月26日至2012年3月7日共22个月零11天的利息(每月利息按65253×1%=652.53元计)壹万肆伍佰玖拾伍元整(¥14595)。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

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叁万元(¥30000)。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借款从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7日(暂计至起诉时止)共11个月零17天的利息(按每月利息30000×1%=300元计)叁仟肆佰柒拾元整(¥3470)。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借款从2010年4月26日至2012年3月7日共22个月零11天的利息(每月利息按65253×1%=652.53元计)壹万肆仟伍佰玖拾伍元整(¥14595)。以上1、2、3和4项共计壹拾壹万叁仟叁佰壹拾捌元(¥113318)。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雷xx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时承认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5253元及利息18065元,合计113318元。

在举证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雷xx出具的两张借款本金分别为3万元及8万元的借条。被告雷xx质证认为两张借条属实。

在开庭时被告雷xx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原告李xx及其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及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雷xx为办砖厂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08年8月27日被告雷xx向原告李xx借款3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1分计算。之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偿还利息9200元。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7日被告曾xx仍下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3470元计33470元。2009年4月9日被告雷xx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仍约定利息按月利1分计算。之后,被告先后分二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14853元并偿还本金14747元,至起诉之日止即2012年3月7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5253元及利息14595元计79848元。

综上,至2012年3月7日被告雷xx仍下欠原告李xx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3318元。

另查明,被告雷xx与其妻李某英于2010年8月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规定,婚姻存续期间所有财产归两人共同所有。

在庭审时,被告李xx主张只要求被告雷xx偿还借款及利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雷xx同意偿还下欠被告借款及利息113318元,但不能确定具体的偿还时间,因此调解协议未达成。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至今仍下欠本金及利息113318元,双方没有争议。由于上述借款被告雷xx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投资。因此,本案被告雷xx欠原告李xx的借款及利息系家庭共同债务。虽然被告雷xx与其妻李某英于2010年8月21日离婚。原告李xx仍有权利要求被告雷xx及其妻李某英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或者分别要被告雷xx、李某英偿还借款及利息。在庭审时,被告李xx坚持只要求被告雷xx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雷xx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95253元,利息18065元合计11331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7日)。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6元,由被告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文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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