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诉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刘某已交纳,予以退还。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