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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利用其保安身份,在本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100米中国农业银行内,趁帮助被害人张s%s%办理网上银行转账之机,将其农业银行K宝(USB-KEY)调包,后在本市X村一网吧内将被害人张s%s%账户内的10000元钱转入自己银行账户,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12年1月5日在郑州市X村将被告人赵某抓获。现被告人所在单位已代其退赔被害人张s%s%1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收某、前科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张s%s%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盗窃他人钱财100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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