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宁X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诉被告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与宁XX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宁某某。结婚后就为其还婚前债务40000多元。我于2005年12月下岗,单位补偿生活费12000元,我将此款交给宁XX用于还债。我打理的复印部还存款17000元,也交给宁XX用于还债。婚后我省吃俭用,我们的收入除了还婚前债务,就用于他买书学习和交钱听专家讲课。通过我们的共同努力,他在2008年通过司法考试。2008年6月宁XX拿到实习证后办的第一个案件就是和我离婚,后撤诉。女儿出生没钱住院,我父母送来3000元做住院费。宁XX起诉与我离婚没有得逞,就采取毒辣手段折磨我,对我毒打。2008年10月24日晚他打电话将女儿吵醒,我说他,他打我一顿,还报警说我打他,经法医鉴定我左耳鼓膜穿孔,属轻伤。宁XX知道是轻伤后就找人说和,可我回去后还是和我协商离婚的事,我不同意,他就不辞而别,家也不回,至今杳无音信。我没有工作,还带着女儿,只好依靠父母生活。我于2011年1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可宁XX一直不到法院,我申请撤诉。我们矛盾已三年有余,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次要求与宁XX离婚;婚生女儿宁某某由我抚养,宁XX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现有房产归我所有;婚前的个人财产:组合家具一套、被子十条、双层毛毯两条、太空某四条、VCD一个、洗衣机一台、挂机空某一台、摩托车一辆归我所有。生女儿时借款3000元、下岗费12000元、打印部门市17000元、共计32000元,宁XX应立即返还;案件受理费由宁XX承担。
被告宁XX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黄某所诉不符合事实。她在诉状中说截止2008年共为我还账40000元,纯属编造。2005年我们共同经营门市一年,总收入有11000元,扣除购买设备借款7000元(含借黄某父亲的),再减去打印机、复印机碳粉、纸张及其它支出和部分生活开支,根本没有剩余,所以不存在存款17000元用于给我还债。2008年7月21日,黄某动手打我母亲,还说老人打她了。并将我婚前的购房款收条拿走,还多次带其娘家人将我家的门锁换掉,与我分居生活。2009年2月经人说合双方继续生活。2009年6月因为女儿看病,又发生矛盾,我在外面租房居住,再次分居。我的答辩意见是:1、同意与黄某离婚。2、女儿宁某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如果黄某能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教育环境,让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因父母离婚而受到不良干扰,也可以由黄某抚养,但黄某要求的抚养费过高,我认为应以每月不超过300元为宜。不论谁抚养女儿,对方都有探望权,每月至少四次,一次两天。3、现有位于县政府礼堂后红楼二楼走廊南从最西头数第2、3、4三间的房产,是我父母于2003年3月出资购买的婚前家庭财产,依法应属我与父母共有,该房产与黄某无关。4、现家中房屋内的家庭生活用品,包括属于我的,黄某想要啥拿啥。摩托车和空某虽是我出资购买,但也同意黄某带走(2009年10月黄某已将摩托车骑到其娘家)。5、有女儿时其父亲拿去的3000元、黄某称的12000元下岗费,属于我们二人受赠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但我现在愿意全额支付给黄某。6、黄某所称的打印部存款17000元根本不存在,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黄某与宁XX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宁某某,现跟随黄某生活。2008年双方发生矛盾,宁XX曾提出离婚,后双方和解。2011年1月23日黄某起诉离婚,于2011年5月26日撤诉。撤诉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12月21日黄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黄某要求家中财产:摩托车一辆、空某一台、组合家具一套、被子十条、毛毯两条、太空某四条、VCD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其所有(上述物品黄某自认在自己现居住的郏县人民政府礼堂后红楼处放置),其父母给3000元、下岗费12000元和存款17000元,要求宁XX返还。宁XX同意离婚,并归还黄某父母的3000元和黄某的下岗费12000元,还同意家中财产归黄某所有。但称房产系其父母出资购买,应由自己和父母共有,但17000元存款不存在。黄某要求抚养女儿,提交2009年宁XX工资存折一份,要求宁XX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提交郏县第二幼儿园票据和证明四张,证明宁某某在幼儿园所交的保教费、空某、伙食费、保险费、体检费、书本费、暑假班费各项共计4480元。并要求宁XX给付在离婚期间四年女儿抚养费20000元、自己没有工作应承担生活费30000元和宁XX为达到离婚目的给其造成精神和肉体伤害的精神赔偿金50000元,黄某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提交的诊断证明两份、照片两张、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介绍信一份、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2009年宁XX工资存折、2011年黄某起诉状、(2011)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宁XX律师实习证、冢头镇政府下岗补助费协议、郏县第二幼儿园票据和证明4张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黄某与宁XX虽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女,但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关系不睦,宁XX曾提出离婚,撤诉后双方仍不能和睦共处,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宁XX外出不与黄某联系,已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宁XX答辩称同意与黄某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黄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宁某某现跟随黄某生活,黄某已熟悉了其女儿的生活习惯,故其女由黄某抚养为宜。宁XX应支付其女相应的抚养费,因宁XX从事法律服务行业,且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故黄某要求宁XX每月支付女儿宁某某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宁XX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但应以每月探视两次,每次一天为宜。黄某要求宁XX承担起诉前女儿抚养费及自己生活费、精神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某要求房产归其和女儿所有,虽提交还款的相关证明,因宁XX未出庭质证,且答辩状称该房产系其婚前由父母出资,对该房产的所有权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予处理。黄某要求宁树峰给付女儿在幼儿园各项开支4480元,因宁树峰未出庭,无法对证据质证,对此本院无法认定。关于黄某父母给的3000元和下岗费12000元,宁XX自愿返还,应予支持。黄某称共同经营生意有存款17000元,因所提交的经营打印门市期间的收入记录不能证明该17000元的存在,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某要求摩托车一辆、空某一台、组合家具一套、被子十条、毛毯两条、太空某四条、VCD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其所有,宁XX答辩同意家中财产归黄某所有,故应支持黄某的该项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黄某与宁XX离婚;
二、婚生之女宁某某由黄某抚养,宁XX每月支付其女抚养费500元,从2012年元月份开始支付。判决生效后支付2012年的抚养费。今后每年元月10日前支付该年度抚养费,支付至宁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宁XX有探视宁某某的权利,每月第二、四个星期天为探视日,每次时间为上午8点至下午6点前,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四、宁树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某15000元;
五、现有财产摩托车一辆、空某一台、组合家具一套、被子十条、毛毯两条、太空某四条、VCD一台、洗衣机一台归黄某所有;
六、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某、宁XX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朱彦军
二Ο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罗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