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叶某甲,别名叶某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4月6日被拘留,同年5月19日取保候审,2001年6月13日被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海南海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5月3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3月18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聚众斗殴案于2001年2月7日向儋州市公安局投案,同月9日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拘留,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海南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1月4日向儋州市公安局投案,同年2月25日被拘留,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庚,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9月29日被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海南海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大专文化,海南省洋浦粮食储备库工作人员,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3月7日被收容审查,同月18日取保候审,2001年9月29日被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陈某乙犯抢劫罪;被告人叶某甲、王某丁、王某己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叶某甲、王某丁、蒲某某、王某己、王某辛、陈某壬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丁、蒲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2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文学强、崔文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陈某乙、王某丁、王某己、蒲某某、王某辛、陈某壬及辩护人孙某、王某丙、王某戊、林某庚、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1999年,钟海山(另案处理)得知陈某林某邓某某的人民币(略)元工程款,便与被告人叶某甲、陈某乙及吴某学(另案处理)共谋,假借邓某名义向陈某林某款,陈某应还款,但要求凭借条或邓某自来才付款。同年1月22日下午,钟海山伙同叶某甲、陈某乙及吴某学和邓某某找陈某回人民币(略)元欠款后,在那大文成酒店吃饭,饭间,叶某邓某行威胁;陈某乙和吴某学对邓某行殴打。叶某机抢走邓某人民币(略)元,分给陈、钟和吴某2000元,余款据为己有。
(二)2002年10月31日晚10时许,在被告人叶某甲和王某丁的指使下,吕世昌(另案处理)、王某己、李某某(另案处理)、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拿刀冲到那大万凯娱乐广场大门旁追砍王某胜(另案处理),王某进万凯叫朱国清(另案处理)、邱春雷(另案处理)等人持枪出来打吕等人,值勤的联防队员黄某龙目前制止时,被朱国清、邱春雷开枪打死。案发后,王某丁打电话叫叶某甲到万凯了解情况并向其报告。
(三)2000年2月24日9晚上时许,被告人王某己伙同宋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分别持斧头和菜刀到那大东北虎歌舞厅追打曹某某致轻伤。
(四)1999年12月23日12晚上时许,叶某甲召集王某(另案处理)、朱国清等四人到覃某某家,向覃某当汽车,覃某同意,叶某人即围打覃某轻伤。
(五)1999年6月7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和李某国、洪星源在那大僖都酒店后门处遇见潘某癸(另案处理)和王某某,得知潘某王某来赌场闹场,蒲某说:"打死这些临高仔,有事我负责"。李某对王某问,双方互相推搡。这时,王某丁、王某己、宋某某等人闻讯持刀赶来追砍潘某轻伤。事后,蒲某人民币3000元钱分发给打潘某人员。
(六)1995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壬与李某良(另案处理)到那大中心花圃买花时与花圃老板陈某某夫妇发生争吵。李某良和陈某壬将此事告知了蒲某某、王某辛、王某全(另案处理)、梁某(另案处理)等人。是日下午2时30分,王某全、陈某壬、王某辛、蒲某某、李某良、朱全忠、陈某和黄某民等人分别带着刀和铁水管乘车冲到中心花圃,蒲某先击打了陈某某的左太阳穴一拳,接着其他人围打陈某轻伤。
(七)1995年某日,被告人蒲某某向许二文(已死亡)要了一支仿"六四"手枪,非法持有。1999年7月某日,王某丁到僖都酒店蒲某某租住的X号拿走该枪。2000年9月28日晚,王某丁持该枪欲打王某全时被制止。事后,王某丁携带该枪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甲、陈某乙抢劫他人钱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丁、叶某甲、王某己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三)、(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叶某甲、王某丁、蒲某某、王某己、王某辛、陈某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丁、蒲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触犯了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在抢劫、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甲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主犯,被告人蒲某某是故意伤害罪的主犯,被告人陈某乙是抢劫罪的从犯,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己、王某辛、陈某壬是故意伤害罪的从犯。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叶某甲、王某丁是为首纠集者,被告人王某己是积极参与者。其中被告人王某丁系累犯,但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某己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且有部分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分别依法惩处。
被告人叶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文成酒家抢劫案,他们没有打人,只抢到5000元,另6000元是邓某某事先交给钟海山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叶某甲在文成酒店拍打邓某某的头及威胁邓某不拿钱将砍断其手和割断其脚筋,并抢走人民币(略)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起诉书指控叶某甲犯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3、起诉书指控叶某甲是故意伤害罪的主犯不当。
被告人陈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文成酒家抢劫案,他没有打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陈某乙采取暴力和胁迫的方法劫取财物,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采取威胁和要挟的方法索取财物,故陈某乙的行为应定为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王某丁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万凯娱乐城聚众斗殴案,他从没有打电话给叶某甲;起诉书指控的僖都酒店伤害案,他没有参与打;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案,枪是洪星源叫他拿去修理的,是坏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王某丁参与万凯娱乐城聚众斗殴案,只有被告人叶某甲一人的供述,是孤证,显然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足。2、起诉书指控王某丁参与僖都酒店附近伤害潘某癸一案,只有受害人潘某癸、王某某陈某王某丁拿刀追杀过他们,并将潘某伤,但鉴于王某两位受害人有利害关系,故该陈某材料不能作为证据。3、起诉书指控王某丁非法持有枪支案,因该枪支结构不完整,不具备射击能力,且王某有枪支是为了修理,请合议庭评议时考虑以上情况。4、王某丁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己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万凯娱乐城、东北虎歌舞厅附近那二宗聚众斗殴案,他没有伤到人;起诉书指控的僖都酒店伤害案,他没有参与追打潘某癸。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在东北虎歌舞厅聚众斗殴案中,指控王某己追砍曹某某,证据不足。2、起诉书指控王某己参与僖都酒店附近伤害潘某癸一案,只有王某某、李某国、洪星源的证词,但证词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故认定王某己参与该案,证据不足。3、王某己犯罪时不满十八岁,且投案自首,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蒲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僖都酒店伤害案,他没有叫人去打,也没有拿出3000元分发给打架的人;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案,枪是他叫洪星源拿去修的,是坏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蒲某某参与僖都酒店附近伤害潘某癸一案,只有证人李某某、洪星源的证词,此外再无证据证实,现两位证人又某实其原向公安机关所作的关于蒲某某有罪证言,是因为与蒲某生意上的矛盾,而不是案件的真实情况。故认定蒲某与该案,证据不足。2、起诉书指控蒲某某参与那大中心花圃附近伤害陈某某一案,该案在追诉期限内,公安机关未对蒲某取强制措施,蒲某未逃避侦查,故蒲某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3、起诉书指控蒲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因该枪经鉴定不具备射击能力,况且即使该枪经鉴定曾被射击过,也不能证实蒲某有该枪时射击过,故认定蒲某某非法持有枪支,证据不足。
被告人王某辛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那大中心花圃伤害案他没有打人。
被告人陈某壬对指控的伤害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1999年,钟海山(另案处理)得知陈某林某邓某某的人民币(略)元工程款,便与被告人叶某甲、陈某乙及吴某学(另案处理)共谋,借邓某名义向陈某林某款,陈某应还款,但要求凭借条或邓某自来才付款。同年1月22日钟海山租一辆"的士"伙同叶某甲、陈某乙、吴某学到海口找邓某某拿借条,邓某借条不见了,钟叫邓某车到那大找陈某林某钱。当天下午到那大后,陈某乙和吴某学先下车,钟海山伙同叶某甲和邓某某找陈某回人民币(略)元欠款后,在那大文成酒店吃饭,然后叶某话告知陈某乙钱已拿到,叫陈某乙和吴某学到酒店假装打钟海山,威胁邓某钱。陈、吴某后打了钟几掌和几拳,叶某威胁邓某钱拿出来,邓某奈从裤袋拿出人民币5000元,钟海山也拿出人民币6000元交给叶某甲。事后四人分赃各得人民币2000元,除支付人民币300元车费外,余款共同花费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某,证实1999年1月22日,其与钟海山、叶某甲等人在那大找陈某林某了欠款(略)元,后被叶某甲等人在文成酒店抢走钱财的事实。
2、被告人叶某甲、陈某乙及同伙钟海山、吴某学的供述,均证实叶某陈某乙、吴某学到酒店假装打钟海山,威胁邓某钱,后陈、吴某人打了钟几掌和几拳,叶某威胁邓某出钱来,邓某把钱人民币5000元放在桌上,钟也假装把6000元放在桌上,尔后二人走开。事后每人分得2000元,除付300元租车费外,余款共同花用。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99年1月22日下午,在那大褔海茶艺馆替陈某林某还欠款(略)元给邓某某。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该笔录主要内容是现场位于儋州市X镇人民大道北侧的文诚酒家,中心现场位于一楼餐厅里,餐厅东边北侧的圆木桌旁就是邓某抢的中心位置。与二被告人的供述一致,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经二被告人辨认无误。
5、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所提供的10张照片中,辨认人邓某某当场指出X号钟海山和X号叶某山就是参与1月22日抢他钱的人。
(二)2002年10月31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己得知王某胜(另案处理)等人在那大万凯娱乐广场(简称万凯),就叫宋某某(在逃)一起到东风路"创新书店"旁边的小店与吕世昌、李某某(在逃)会合。李某某打电话问被告人叶某甲:"王某胜等人在万凯,怎么办"叶某:"找都找不到,自己送上门,准备一下嘛。"后叶某传呼吴某学,叫吴某那大二中旁的小店和他会合,然后叶某手机给吕世昌和王某己,告诉他们王某胜在万凯大门旁的烧烤摊,叫他们去打。吕世昌、王某己、李某某、宋某某等人拿刀冲到那大万凯娱乐广场烧烤摊追砍王某胜,王某进万凯叫朱国清(另案处理)、邱春雷(另案处理)等人持枪出来打吕等人,值勤的联防队员黄某龙上前制止时,被朱国清、邱春雷开枪打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叶某甲、王某己供述,二被告人的交代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发案当晚叶某甲和一个不认识的人拿刀,从二中门口对面的小巷子出来,直冲到万凯门口,拿刀追砍王某胜。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发案当晚没有见到叶某甲在泰山茶艺馆喝茶。二证人的某言,证实叶某发案时在泰山茶艺馆喝茶,不在案发现场的交代是不真实的。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是黄某龙系胸部受枪弹射击作用致心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4、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该方位图及照片说明发案现场的情况,经被告人王某己、叶某甲辨认未提出异议。
(三)2000年2月24日9晚上时许,被告人王某己伙同宋某某、李某某(在逃)等人分别持斧头和菜刀到那大东北虎歌舞厅准备打王某某等人,宋某李某歌舞厅看到王某某和曹某某等人后,出来告知同伙。这时,王某人也发现了王某己、宋某某、李某某等人,就冲出歌舞厅追打,发现王、宋、李某人持刀、斧后就逃跑。王某己、宋某某、李某某等人就反追打曹某某等人,曹某到那大二中校门口摔倒,被宋某某、李某某砍伤头部、背部和手部多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某,证实2000年2月24日晚9时许,他这边一伙人与持刀、斧的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在东北虎歌厅附近互殴,他被宋某某、李某某等人追打,逃至那大二中校门口摔倒,后被宋某某、李某某砍伤头部、背部和手部多处。
2、被告人王某己的庭审供述,证实当晚他、宋某某、李某某等人参与同王某某、曹某某等一伙互殴,他往那大十字路方向追打这伙人当中的一人,但没打中。
3、同案犯宋某某的供述,证实、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在东北虎歌厅附近互殴,后追曹某某至二中门口处,曹某倒,他持菜刀砍曹。
4、证人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证言,证实当晚宋某某、李某某、王某己等一伙与王某某、曹某某等一伙互殴的情况,与认定的事实一致。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有两伙人互殴,有一青年人被砍倒在二中门口处。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该鉴定结论是伤者曹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伤者照片经王某己辨认系当晚追打一伙人中的其中一人。
6、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是案发现场,经王某己辨认无误。
(四)被告人叶某甲因覃某某向其父叶某堂放贷后追债而怀恨在心,1999年12月23日12晚上时许,叶某甲召集王某(在逃)、朱国清(另案处理)等四人到覃某某家,以向覃某当汽车为名,叫覃某来,覃某同意当,叶某人即围打覃,打伤覃某手、耳朵、头等部位,覃某哥哥覃某南听到呼救声,持棍将叶某人赶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覃某某的陈某,证实1999年12月23日晚12时许,叶某甲、王某、朱国清等四人,以当车为名,将其骗出门外,后四人围打他,致其手、耳、头等部位受伤,后其哥哥覃某南听到呼救声,持棍冲出将四人赶走。叶某因他放贷给叶某父亲叶某堂,并向其父亲追债而怀恨在心。
2、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叶某殴打覃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称殴打覃某原因是覃某贷给其父亲引起。
3、王某的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覃某同向叶某父亲放贷。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叶某打覃某原因是覃某叶某父亲追债。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覃某贷的事实存在。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胞弟被四名青年殴打的事实存在。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鉴定结论为:覃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伤者覃某某的照片经被告人叶某甲辨认系被其殴打之人。
6、现场补充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现场位于儋州市X路X号门前。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已经叶某甲辨认无误。
(五)1999年6月7日晚上12时许,李某国在那大僖都酒店后门处遇见潘某癸(另案处理)和王某某,得知潘某王某来赌场闹场,李某抓住王某某问,为什么来闹场,是不是想打架。潘某癸就上来硬要带王某某走,李某让,两人推搡起来。这时,闻讯赶来的王某丁、宋某某、王某某等人持刀冲上来,追砍潘,潘某砍中手、颈、肋等部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潘某癸的陈某,证实其于案发当晚与李某国发生争执,后王某丁等人持刀追砍其致伤。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当晚与潘某癸等发生争执,后王某丁、王某某等人参与追打潘某癸。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系王某丁与王某某等人持刀追砍潘某癸。
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胞弟潘某癸被砍伤后,送那大农垦医院治疗。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鉴定的结论为:潘某癸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6、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那大僖都酒店附近。
(六)1995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壬与李某良(另案处理)到那大中心花圃买花时与花圃老板陈某某夫妇发生争吵。中午,李某良和陈某壬到"成发娱乐城"饭堂吃饭,遇见蒲某某等人,陈某壬讲了吵架一事,李某良提出要教训陈某板出口气。蒲某某听后说:"这个老板嚣张,我们去收他。"之后,蒲某某、李某良和陈某壬等人到"成发娱乐城"的卡拉0K同王某全、王某辛、梁某等人喝茶时又讲到此事,蒲某某、李某良、王某全表示要去打陈某某。是日下午2时30分,王某全、陈某壬、王某辛、蒲某某、李某良、朱全忠、陈某和黄某民等人分别带着刀和铁水管分乘三辆车到中心花圃。蒲某先上去假装买草皮,朝陈某了一拳,其他人跟着围打陈,王某全持刀砍陈,并用脚踩陈某胸部,王某辛用脚踢陈,接着其他人持刀、铁水管砍打陈,致陈某腿、肩、胸、腹、头等部位受伤。花圃的工人出来救陈,也被王某全等人追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蒲某某、陈某壬、王某辛的供述,三被告人均供认参与作案。
2、同案人李某良、梁某、黄某民、陈某、王某全的供述,以上同案人供述的作案经过与认定的事实一致。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当天上午有两个青年来买花,因价格问题发生争执,是日下午,他在自家花圃被多名青年持刀、棍等打伤。
4、证人陈某某、郑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其证言与被害人的陈某一致。
5、公安人员吴某品、陈某明的证言,证实此案当时已立案。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鉴定结论为:伤者陈某某所受的伤已构成轻伤。
7、现场补充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儋州市X路中心花圃附近。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叶某甲是主犯,陈某乙是从犯,应依法分别惩处。被告人叶某甲、王某己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扰乱社会秩序,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叶某甲、王某丁、蒲某某、王某己、王某辛、陈某壬因矛盾纠纷而蓄意报复,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甲、陈某乙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丁指使他人在万凯娱乐广场的聚众斗殴、被告人蒲某某在僖都赌场附近指使他人殴打潘某癸以及被告人蒲某某、王某丁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被告人蒲某某、王某辛、陈某壬伤害陈某某一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人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蒲某伤害行为已过诉讼时效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己在僖都酒店附近参与伤害潘某癸一案,有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词和受害人潘某癸的陈某证实,故对其二人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辛在那大中心花圃用脚踢陈某某这一情节,有被告人陈某壬的供述和同伙黄某民等人供述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己犯罪后投案,但二被告人对参与伤害潘某癸的事实未如实交代,故对该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己如实交代聚众斗殴的事实,故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丁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是累犯;但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案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因此对被告人王某丁可从轻判处。被告人王某己犯罪时不满十八岁,且如实供述聚众斗殴的事实,有自首情节,故对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减轻处罚,对故意伤害罪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三)、(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6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
二、陈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3月13日起至2007年3月12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2月25日起至2004年2月24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3日起至2002年6月1日止)。
五、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29日起至2002年9月28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1月18日起至2002年11月17日止)。
七、被告人陈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29日起至2002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许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云
二00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