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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等三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南召县。2009年8月2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X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南召县。2009年8月2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XX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南召县。2009年8月2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XX、XX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XX、XXXX、XXX结伙,至本市xx路x号附近,由XXXX、XXX望风,XX趁被害人xxx不备之机,从其随身挎包内窃取一部x牌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59元)后逃逸。2009年8月24日,被告人XX、XXXX、XXX因盗窃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XXX、XX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查被告人XX、XXX、XXXX均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均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XX、X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的陈述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票,监控录像截图及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X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查被告人XX、XXX、XXXX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XX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XX、XXX、XXXX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施宇欢

书记员戚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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