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道县X乡XX村。
被告朱某丁,女,XX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道县X乡XX村。
原告朱某丙与被告朱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智辉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何路生担任庭审记录,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丙及被告朱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朱某丽。2009年7月,双方在广东中山打工时被告离原告而去,至今不与原告联系,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朱某丁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4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朱某丽。婚后双方在广东一起打工,共同生活。由于原告对于所生女孩有疑问,双方为此产生了隔阂,在日常生活中时有争执,2009年7月双方又因一些事产生矛盾,被告在做了流产手术后20天左右就离开原告自行生活,此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女孩朱某丽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明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之间并无其它矛盾,只是因为原告对小孩有所怀疑造成双方有隔阂才引起生活上的矛盾,现小孩一直由原告照顾,实际也表示原告对小孩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起诉就是为了让被告回来,只要被告回家双方就和好,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愿意考虑。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家庭的和睦,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许原告朱某丙与被告朱某丁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智辉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何路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