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奚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丁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a,男,该公司工作,住同该公司。
被告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a,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a,男,该公司工作,住同该公司。
原告秦a与被告冯a、奚a、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徐a,被告冯a、奚a,被告A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a诉称,2009年12月11日4时57分,在闸航路X路约1,500米处,被告冯a驾驶的沪x货车和其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该被告负全责。该车属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奚a曾予担保,而涉案车辆在A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对其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6,162元、护理费7,1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424元、医疗费27,99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自行车等财物损失1,500元、档案查询费88元,合计57,844.82元,由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余款由其他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冯a、奚a、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担保、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鉴定费、查询档案费用无异议。对律师费由法院酌定。当时原告自行车的前轮部分全部损坏,衣服在医院抢救时被剪,但损失价值不清楚。
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护理费、营养费各认可1,800元。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物损因无证据证明,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查询档案费,不属交强险范围。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担保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1份,证明事故情况及被告主体资格;
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鉴定与治疗内容;
3、医疗费收据16张,证明原告医疗费;
4、收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
5、出租车票9张、公交车票28张,证明原告家属陪同原告治疗发生的交通费;
6、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
7、收据2份,证明原告支付的查询费;
8、诊断报告3份、出院小结1份、验伤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
9、证明2份,证明原告儿子秦国弟因护理父亲产生的误工损失。
各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1日4时57分,在闸航路X路约1,500米处,被告冯a驾驶的沪x货车和原告秦a骑行的自行车相撞。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该被告负全责。在事故处理中,被告奚a作担保。原告经住院(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1月1日)及门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27,990.82元。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车祸所致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和护理各2个月。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提供公交车票、出租车票等,意图证实其已产生交通费424元。原告提供证明,意图证实其子秦国弟系木工,每日工资100元,因照料原告已损失2个月工资计6,000元。原告已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00元、律师费5,000元、档案查询费88元。当事人确认冯a预付8,500元。
沪x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在本案中,责任方是冯a、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奚a因其担保而成为担保方。
医疗费、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自行车等财物损失1,500元、档案查询费88元,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残疾赔偿金6,162元、交通费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可。2、护理费,现原告将其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与家属护理分别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鉴定时限、参照本市建筑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281元。3、营养费,由本院依每日30元计算2个月为1,800元。4、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单据,原告主张属实,为27,990.82元。5、财物损失,虽原告就此未举证,但依当事人陈述,能证实原告在此事故中有自行车及衣物等受损,故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700元。6、鉴定费1,800元、档案查询费88元,相关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费,虽原告支付该款有发票为据,但该款的支付是原告为获得专业的法律服务,与原告的其他直接损失有异,本院结合原告合理的损失额,酌定该项为3,000元。以上合计52,665.82元。
其中可纳入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是残疾赔偿金6,162元、护理费5,281元、交通费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867元。未超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可纳入医疗费责任限额的是营养费1,800元、医疗费27,99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30,210.82元。限额1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余款20,210.82元由责任方承担。可纳入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是物损700元。未超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余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档案查询费88元,合计4,888元应由责任方承担。以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总额是27,567元。扣除冯a预付的8,500元,责任方应承担的总额是16,598.8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a各项损失27,567元;
二、被告冯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16,598.82元;被告奚a、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之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5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6.22元,被告冯a、奚a、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