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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a与被告冯a、奚a、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奚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丁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a,男,该公司工作,住同该公司。

被告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a,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a,男,该公司工作,住同该公司。

原告秦a与被告冯a、奚a、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徐a,被告冯a、奚a,被告A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a诉称,2009年12月11日4时57分,在闸航路X路约1,500米处,被告冯a驾驶的沪x货车和其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该被告负全责。该车属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奚a曾予担保,而涉案车辆在A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对其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6,162元、护理费7,1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424元、医疗费27,99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自行车等财物损失1,500元、档案查询费88元,合计57,844.82元,由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余款由其他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冯a、奚a、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担保、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鉴定费、查询档案费用无异议。对律师费由法院酌定。当时原告自行车的前轮部分全部损坏,衣服在医院抢救时被剪,但损失价值不清楚。

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护理费、营养费各认可1,800元。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物损因无证据证明,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查询档案费,不属交强险范围。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担保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1份,证明事故情况及被告主体资格;

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鉴定与治疗内容;

3、医疗费收据16张,证明原告医疗费;

4、收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

5、出租车票9张、公交车票28张,证明原告家属陪同原告治疗发生的交通费;

6、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

7、收据2份,证明原告支付的查询费;

8、诊断报告3份、出院小结1份、验伤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

9、证明2份,证明原告儿子秦国弟因护理父亲产生的误工损失。

各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1日4时57分,在闸航路X路约1,500米处,被告冯a驾驶的沪x货车和原告秦a骑行的自行车相撞。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该被告负全责。在事故处理中,被告奚a作担保。原告经住院(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1月1日)及门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27,990.82元。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车祸所致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和护理各2个月。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提供公交车票、出租车票等,意图证实其已产生交通费424元。原告提供证明,意图证实其子秦国弟系木工,每日工资100元,因照料原告已损失2个月工资计6,000元。原告已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00元、律师费5,000元、档案查询费88元。当事人确认冯a预付8,500元。

沪x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在本案中,责任方是冯a、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奚a因其担保而成为担保方。

医疗费、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自行车等财物损失1,500元、档案查询费88元,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残疾赔偿金6,162元、交通费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可。2、护理费,现原告将其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与家属护理分别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鉴定时限、参照本市建筑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281元。3、营养费,由本院依每日30元计算2个月为1,800元。4、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单据,原告主张属实,为27,990.82元。5、财物损失,虽原告就此未举证,但依当事人陈述,能证实原告在此事故中有自行车及衣物等受损,故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700元。6、鉴定费1,800元、档案查询费88元,相关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费,虽原告支付该款有发票为据,但该款的支付是原告为获得专业的法律服务,与原告的其他直接损失有异,本院结合原告合理的损失额,酌定该项为3,000元。以上合计52,665.82元。

其中可纳入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是残疾赔偿金6,162元、护理费5,281元、交通费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867元。未超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可纳入医疗费责任限额的是营养费1,800元、医疗费27,99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30,210.82元。限额1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余款20,210.82元由责任方承担。可纳入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是物损700元。未超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余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档案查询费88元,合计4,888元应由责任方承担。以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总额是27,567元。扣除冯a预付的8,500元,责任方应承担的总额是16,598.8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a各项损失27,567元;

二、被告冯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16,598.82元;被告奚a、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之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5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6.22元,被告冯a、奚a、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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