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X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附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43岁,住(略)丙。
被告李某丁,女,汉族,25岁,住(略)。
原告郑州X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丁系被告李某丙的店员。2010年元月被告李某丙就其代理原告“雅鹿女裤”品牌双方签订了代理加盟合同书一份。合同对双方的销售任务、付款方式及解决争议的方式等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但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供货,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143元,至今经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李某丙支付给原告货款10143元,被告李某丁系被告李某丙的店员且在对账单上签了名字,故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雅鹿代理商合同;2、对账表;3、退货单;4、公告费收据。
被告李某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该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原告与被告李某丙签订一份《雅鹿代理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丙加入原告“雅鹿”品牌特许代理经营体系,成为原告在江苏的特许代理商;授权期限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合同生效条件是被告李某丙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保证金30000元。原告的权利义务是向被告李某丙提供经营所需的公司资料,并与被告李某丙共同制定区域营销方案,协助被告李某丙做好促销工作;做好货物的托运及调换工作,不定期到被告李某丙处引导,保证产品质量,属质量原因或供货出错应及时退还或与被告李某丙协商处理;如未经原告同意自行终止合作,原告有权扣除被告李某丙的保证金,所有产品不予退还。被告李某丙的权利义务是享有“雅鹿”服饰品牌合同规定的区域内独家经营权;一年销售量低于壹万条以下,且不认可“雅鹿”女裤品牌发展以及市X路,原告有权解除被告李某丙的区域代理权;合同第一年基础销售量为贰万条,低于此销量被告李某丙不享受任何奖励,完成基础销售任务奖励贰万元。合同还约定,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或者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丙向原告交保证金30000元。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原告于2010年10月6日至同年12月16日共向被告发各款女裤,至2011年元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143元,被告李某丁在《应收对账表》上签名认可,并注明该欠款减去保证金30000元余额为10143元。因欠款余额被告李某丙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李某丙支付给原告货款10143元,被告李某丁系被告李某丙的店员且在对账单上签了名字,故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丙经协商一致签订的《雅鹿代理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违约未给原告结清货款,双方经对账余额为1014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丙承担付款义务及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李某丁系被告李某丙的店员,其履行的是雇佣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州X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014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丁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段雪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