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伙同吴延辉、梁某、田学坤(均另案处理)事先预谋绑架他人以勒索财物。2010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梁某、田学坤以给被害人陈XX介绍女友为名,在涧西区X路“酱骨头”饭店内将陈XX灌醉后,绑架到新安县烟草局家属院X栋X单元X号吴延辉租住房内,吴延辉用黄色胶带将陈XX手脚捆绑,抽打陈XX的背部及头部,吴延辉、梁某通过电话向陈XX的父亲陈X索要赎金20000元,并言语威胁陈X如果不给钱就砍陈XX双手。2010年5月19日,陈X向提供的卡号为(略)户名为贺XX的农业银行卡上存入4000元,曹某分得1000元。2010年8月10日,曹某到偃师市公安局缑氏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绑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伙同吴延辉、梁某、田学坤(均另案处理)事先预谋绑架他人以勒索财物。2010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梁某、田学坤以给被害人陈XX介绍女友为名,在涧西区X路“酱骨头”饭店内将陈XX灌醉后,将陈XX绑架到新安县烟草局家属院X栋X单元X号吴延辉租住房内,吴延辉用黄色胶带将陈XX手脚捆绑,并使用暴力手段,抽打陈XX的背部及头部,吴延辉、梁某通过电话向陈XX的父亲陈X索要赎金20000元,并言语威胁陈X如果不给钱就砍陈XX双手。2010年5月19日,陈X向提供的卡号为(略),户名为贺XX的农业银行卡上存入4000元,曹某分得1000元。
2010年8月10日,曹某到偃师市公安局缑氏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参与绑架受害人,并分得1000元的事实。
2、陈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受害人被人绑架,并向其父亲索要赎金20000元的事实。
3、同案犯吴延辉、梁某、田学坤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点绑架受害人,向受害人父亲索要赎金20000元,并收取赎金4000元的事实。
4、证人证言、照某、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受害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绑架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对其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审判长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