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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北京XX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经纪有限公司。

上诉人陈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1月10日,我和北京XX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一年,交纳了XX公司2000元押金。合同期满后,我不再续租房屋,正常办理退房手续。但是XX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我押金,我因远在广州,多次交涉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1、XX公司退还房屋押金2000元,并自2010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止;2、XX公司承担因我追索押金产生的交通费1500元;3、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XX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确实收取了陈某交纳的2000元押金。合同到期后,陈某不再续租房屋了,找我公司退还押金,但由于陈某找不到押金收条原件,还一直委托无委托手续的代理人找我公司要求退还押金,且陈某现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结清水电费,故我公司无法退还。现在我公司同意退还其押金2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也不同意赔偿其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XX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代理业主出租其位于北京市X区XX房屋及其设某,建筑面积50平方米,乙方承租该房作为居住用途。租赁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14日。乙方应向甲方交付一个月房屋租金人民币2000元作为保证金。保证金为乙方不损害房屋结构、设某、家具、电器和不拖欠水、电、燃气、卫生、有线电视费、电话等公共用电使用费用的保证。保证金不冲抵末期房租,合同期满,结清全部费用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后,甲方应将所收保证金全部返还给乙方。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且陈某已按时将租赁房屋腾退并交还XX公司。由于陈某将保证金收据原件丢失,故XX公司至今未退还其保证金2000元。庭审中,XX公司表示同意退还其保证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及损失。陈某另主张损失,提供机票复印件一张,XX公司对此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房屋租赁合同》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陈某与XX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陈某向XX公司交纳了保证金。现《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陈某业已将承租房屋腾退交还给XX公司,故XX公司应将收取的保证金退还给陈某。现XX公司同意将保证金退还陈某,法院不持异议。陈某另主张利息及赔偿损失,鉴于XX公司未能退还保证金系由于陈某将保证金收据原件丢失,陈某自身存在过失,所提交的损失方面的证据在关联性方面存在瑕疵,故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XX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陈某房屋保证金人民币二千元;二、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陈某丢失押金收据自身存在过失,致使XX公司未能支付押金,该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未审理查明陈某提交的交通费证据,未支持陈某提出的交通费损失和押金利息损失是错误的。

XX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陈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陈某提供机票原件一张(陈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该机票的复印件),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1500元。XX公司对陈某提供的机票原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与XX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后,陈某已将承租房屋腾退交还给XX公司,XX公司亦应将收取的保证金退还给陈某。现XX公司同意将保证金退还陈某,本院不持异议。鉴于XX公司未能退还保证金系由于陈某将保证金收据原件丢失,陈某自身存在过失,所提交的损失方面的证据在关联性方面存在瑕疵,故原审法院对陈某主张的利息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二审期间,陈某为证明其交通费损失虽向本院提交了机票原件一张,但该机票原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且XX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陈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XX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丁宇翔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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