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曹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韧,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系被告唐某之夫),男。
被告唐某(系被告尹某之妻),女。
被告龙某(系被告王某之夫),男。
被告王某(系被告龙某之妻),女。
被告唐某(系被告田某之夫),男。
被告田某(系被告唐某之妻),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与被告尹某、唐某、龙某、王某、唐某、田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劲松于2011年7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韧,被告尹某、龙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王某、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龙某及其配偶王某,被告尹某及其配偶唐某,被告唐某及其配偶田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合某》。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经商资金周转,借款时间为一年,合某同时对借款利息、双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龙某、尹某、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三人互为担保,对原告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的责任。合某签订后,原告按合某约定分别向被告发放了10万元贷款,但至今被告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本息共计x.77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上述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x.77元;2、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借款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合某以及人民银行的规定从2011年7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明;
2、六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六被告的主体资格;
3、结婚证,拟证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4、小额联保借款合某,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某关系;
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某关系;
6、贷款发放单、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7、逾期客户明细,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息金额。
被告尹某、龙某、唐某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如下质证:对证据材料1、2、3、4、5、6、7均无异议。
被告唐某、王某、田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尹某辩称:欠款是事实。
被告龙某辩称:欠款是事实。
被告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
被告尹某、龙某、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以支持其抗辩理由和主张。
综合某、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故对其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某、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
2010年4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龙某、尹某、唐某(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某,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某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被告龙某及其配偶王某,被告尹某及其配偶唐某,被告唐某及其配偶田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某》,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年利率为14.4%,期限为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合某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龙某及其配偶王某,被告尹某及其配偶唐某,被告唐某及其配偶田某总共发放了借款x元。被告龙某及其配偶王某,被告尹某及其配偶唐某,被告唐某及其配偶田某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至2011年4月15日止,尹某河尚欠借款本金x.29元、利息1402.86元,合某x.15元;龙某尚欠借款本金x.87元、利息9421.68元,合某x.55元;唐某尚欠借款本金x.23元、利息4679.84元,被告唐某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现尚欠本息x.07元。被告龙某及其配偶王某,被告尹某及其配偶唐某,被告唐某及其配偶田某尚欠借款本息合某x.7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某及其配偶王某,被告尹某及其配偶唐某,被告唐某及其配偶田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某关系,以及原告分别与被告龙某、尹某、唐某之间形成的保证合某关系,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龙某及其配偶王某,被告尹某及其配偶唐某,被告唐某及其配偶田某未按合某的规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龙某、尹某、唐某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六被告的行为均构成违约。被告龙某及其配偶王某,被告尹某及其配偶唐某,被告唐某及其配偶田某应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欧阳子成、张永胜依法应对被告龙某及其配偶王某,被告尹某及其配偶唐某,被告唐某及其配偶田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被告唐某、王某、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由此而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唐某、王某、田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及其配偶王某,被告尹某及其配偶唐某,被告唐某及其配偶田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偿还借款本息x.15元、x.55元、x.07元,合某x.77元。
二、被告龙某及其配偶王某,被告尹某及其配偶唐某,被告唐某及其配偶田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偿还借款利息(该利息从2011年7月6日起按借款合某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龙某、尹某、唐某对被告龙某及其配偶王某,被告尹某及其配偶唐某,被告唐某及其配偶田某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代偿后分别有权向被代偿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尹某、唐某、龙某、王某、唐某、田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胡劲松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易江
附本案判决书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某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某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