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67年3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的诉讼代理人周××、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关留念、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何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到被害人董××家与董××发生争执。在董××家大门口,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董××推倒,致使被害人董××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董××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认为自己犯罪了,辩称不知道构成什么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但其是间接故意,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上午10点多,被告人王某和其丈夫董一×到同村董××家中,因董一×被电击赔偿问题与董××发生争执。在董××家大门外,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董××推倒,致使被害人董××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王某就民事赔偿方面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董××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并履行完毕。董××表示对被告人王某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3月24日上午10点左右,她和丈夫董一×到董××家中问董一×前两年被电击伤赔偿方面的事情时,和董××的家人发生争执。董××拿个木盒子准备打董一×,董××的妻子把木盒子夺走,董××就用头顶她,她用手扇董××的脸一下,她和董××从院里拉扯着到董××家的大门外,董××还用头顶她的胸口,她用手一推,董××倒在了地上。后来有人报警,派出所的人就过来了。
2、被害人董××陈述,2011年3月24日上午10点左右,他家往外拉玉米时,王某、董一×到他家骂人,并阻止他家往外拉玉米。他从屋里出来对骂,王某用手朝他脸上打两下。他随手从院里拿个木盒子准备砸王某、董一×时,木盒子被他妻子尼××夺走。王某、董一×把他推到大门外的巷子里,他们又发生争吵,当时王某用手把他推倒在地,他感觉自己的左腿很疼,站不起来了。后来,派出所的人过来了。
3、证人周××证言,前两年因其丈夫找到董一×去干活,董一×在干活过程中被电击致残,董一×因此向他们家要钱。2011年3月24日上午10点多,她在家打电话让其外甥张××开车过来把她家的玉米拉走卖掉。张××开一辆大三轮过来,他们家人就往车上装玉米时,董一×、王某到她家骂人,她公公董××从屋里出来,王某用手扇董××几巴掌,董××用头顶王某的肚子。然后王某把董××拉到她家大门口,把董××推倒在地。她过去扶董××时,董××对她说腿断了,张××就报了警。
4、证人张××证言,2011年3月24日上午9点多,他姨周××打电话让他开车到周××家拉玉米,他开车到周××家开始装玉米时,董一×、王某夫妇到周××家骂人,并阻止周××家装玉米。董××和董一×开始撕扯到大门口,王某用手把董××推倒在地,董××仰面躺在地上说左腿疼得厉害。并证实发生矛盾的原因是董建伟找到董一×去干活,董一×在干活过程中出事了,董一×一直让董建伟拿钱看病。
5、证人尼××证言,前两年其子董建伟找到董一×去干活,董一×在干活过程中被电击致残,董一×因此向他们家要钱。2011年3月24日上午10点多,她儿媳妇周××打电话让张××开车过来把家中的玉米拉走卖掉。张××开一辆大三轮过来,他们家人往车上装玉米时,董一×、王某到她家骂人,她丈夫董××从屋里出来,王某用手扇董××几巴掌,董××用头顶王某的肚子。后来王某和董××拉扯到她家大门外面,王某动手把董××推倒在地。周××过去扶董××时,董××对她说腿断了。不知道谁报了警,派出所的人过来了。
6、证人董一×证言,2009年董××之子董建伟喊他干活,他在干活的时候出事故了,他想让董建伟给他拿一部分医疗费。2011年3月24日上午10点左右,他看到董××家往外拉玉米,他和妻子王某一块到董××家问咋回事,董××用头顶他和王某,王某拉着董××到大门外让别人看,董××仍用头顶王某。王某用手拉住董××,也不知道董××怎么倒地了。
7、董寨村委证明,证明王某的丈夫董一×因干活被电击伤家中生活困难的情况。
8、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3月24日上午10点35分,张××打电话报警称,董寨村的王某在本村将董××打伤。该所民警出警发现董××在地上躺着说自己的腿被王某推倒摔断了。该所民警将王某等人带到派出所询问情况,董××被120急救车拉到医院救治。
9、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检验认为,董××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生于X年X月X日、住上蔡县X乡X村x号等身份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就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人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祯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史瑶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景卫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