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6)大石桥巷X号,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12月29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纲涛,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冉纲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份,原告为被告制造铸焊模具、长具及前道、铸焊设备,总价为x元,被告给原告6万元货款,下欠x元拒付。2010年5月份,经白沙社会法庭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当场给付原告x元货款,剩余货款在三个月内付完。原告按照协议书的要求履行了义务,被告迟迟不予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2010年6月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书及2010年6月5日经社会法庭调解后的和解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供货协议书约定将货发给被告后,被告不履行供货协议的内容,拒不付款;2010年6月5日,经社会法庭调解,被告在当天给付原告1万元货款,剩余货款x元至今未付;
2、纠纷意见处理书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和解协议中的安装调试义务,被告却没有给付下余货款。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依据,一是因为原告制造的器具存在质量问题;二是原告未履行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因此,被告不应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应履行其先行义务。
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称无法证明原告履行了义务;分析认为,该意见书并没有明确说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故被告异议理由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制造铸焊模具夹具、前道及铸焊设备,总价为x元,合同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后被告给付原告6万元货款。后原、被告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发生纠纷,2010年6月5日,经白沙镇社会法庭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供给被告的设备所缺少的八个滑轮和一个抽屉安装好,并把加热机电箱调试好,设备调试好后正常运转三个月后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等;协议同时约定,被告于2010年6月5日上午11时给付原告货款x元,调试好后再给付x元,三个月正常运转后给付下余款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6月5日给付原告货款x元,下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履行了和解协议中的安装调试等义务,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6月5日所签的和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在2010年6月5日履行给付原告x元货款的义务,原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将设备安装调试好等义务后,被告再给付下余款;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且被告亦不认可原告履行了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所欠货款二万一千一百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娟
人民陪审员毕新顺
人民陪审员毕学亮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孟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