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现年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现年65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其受被告张某某雇用,为被告做工,经结算,被告欠我工资款2920元,因被告没钱支付工资故向我出具欠条一张。这几年每到年底我就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工资29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受被告张某某雇用,为被告做工,经结算,被告于2008年6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工资款29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为证,可以认定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被告依法应支付相应劳动报酬。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工资款后,双方就劳动报酬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动报酬2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卫锋
审判员常红波
代理审判员张瑞敏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