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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

玉林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2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静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21时左右,被告人唐某在玉林市X区木岭头附近,要求被害人刘某还钱未果,遂引起争执,导致双方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唐某将刘某推倒在地,致刘某左外踝损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2011年5月18日,公安民警将到派出所处理赔偿事宜的被告人唐某抓获,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5月28日,被告人唐某的家属与刘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刘某经济损失3000元。唐某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玉林市骨科医院疾病证明、检查报告单,伤势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申请书,协议书,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因债务纠纷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身体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唐某贞

人民陪审员钟范林

人民陪审员陈维荣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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