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淅川昌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56年12月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1969年生。
原告河南省淅川昌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刘某红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淅川昌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李某某、刘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某某在原告处赊购渠首系列酒共计欠款x.39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支付欠款x.39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①2000年至2004年,自己所购酒实际上是通过刘某红、全明超购进,而非直接从原告处购买,所付货款已直接给刘某红、全明超。自己仅一次从原告处直接购酒付款,且已给原告;②自己的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实际上为刘某红、全明超,与原告无关,故请求法院重新核算帐目。
被告刘某红辩称,此事与自己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4年,被告李某某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昌盛酒。2006年5月9日,原、被告之间经算帐证实李某某欠原告x.39元,后原告又找到欠条一件计1080元(未进行对帐),以上共计x.39元。原告多次向李某某要求偿还欠款,李某某以其有原告公司业务人员刘某红所打暂收条一张计x元,要求予以抵销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诸法院。另查明,刘某红并非原告公司职工。在庭审过程中,根据被告李某某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追加刘某红为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李某某所打欠条两张及刘某红所打暂收条一张,淅川昌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是原告手中的欠条与被告李某某手中的暂收条是否能抵销,即原告手中的欠条两张(被告已认可)计x.39元与暂收条中的x元是否能抵销。本院认为,李某某欠原告酒款x.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某予以认可,理应予以支持。而关于暂收条,刘某红已证实暂收条是其与李某某的个人业务,与原告无关,且供求关系业已结束,只是条子未收回。根据原告公司证实和刘某红自述,刘某红并非原告公司职工,故此款不能与前款项抵销。李某某与刘某红之间的债务与原告无关,故李某某理应偿还欠原告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淅川昌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民币x.3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福志
审判员靳晓英
审判员温莉
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谢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