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1月至案发前任麻池河乡X村委会主任。因涉嫌贪污罪于2010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性,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肄业,中共党员,农民,住(略),2005年11月至案发前任麻池河乡X村会计、村委会委员。因涉嫌贪污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犯贪污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至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任商州区X乡X村委会主任;被告人李某甲任该村村委会委员、村会计。在此期间,蓝商高速公路建设需征用该村土地,在征迁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于2006年6月与时任村支书王在朝(2007年冬去世)协助商州区X路建设征迁安置环境保障办公室和建设单位对本村需征用的土地进行丈量、登记和核实期间,王在朝提出给他们三人虚报天麻种植面积进而套取补偿款,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均表示同意,并让王在朝具体上报。此后,王在朝在上报该村地面附着物登记表册中,以张某某妻子李某乙名义虚报天麻种植面积79.2平方米,套取补偿款3168元;以张某某儿子张鹏名义虚报天麻种植面积116平方米,套取补偿款4640元;以李某甲妻子邓某某名义虚报天麻种植面积102平方米,套取补偿款4080元;以李某甲儿子李某丁名义虚报天麻种植面积91平方米,套取补偿款3640元。该村地面附着物登记结束后,被告人张某某代表村上在附着物登记表册上签字确认。同月下旬,补偿款下拨后,被告人张某某将以其妻李某乙和儿子张鹏名义套取的补偿款共计7808元领取,被告人李某甲将以其妻邓某某和儿子李某丁名义套取的补偿款共计7720元领取。立案前,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退回了贪污的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邓某某、贺某某、李某丙人的证言,蓝商高速公路商州段地面附着物拆迁登记表,蓝商高速公路建设征迁补偿资金兑付表,水平村地亩附着物兑现花名册,当选证书,水平村村委会证明,退赃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身为村X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用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x元,个人所得7808元;被告人李某性非法占有公共财物772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立案前已退缴了赃款,认罪态度好,故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退回的赃款共计x元,依法没收,由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建荣
审判员孙亚革
审判员刘远尧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吴宏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