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余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9日早6时许,被告人余某驾驶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x挂车由广州市开往西安市,行至国道101线x+150m处,在回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李某、李某莉相撞,致李某当场死亡,李某莉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区商州分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大队长办公会研究认定,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余某已赔偿死者李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伤者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证人王建财、李某某、苟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死亡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协议书、领条、被告人余某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与正常行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的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余某已对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作了较好的赔偿,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其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亚革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吴红蕾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