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公路X号X幢X号,确认送达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号X室(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程xx转)。
法定代表人陶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新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新村X号X室。
原告A公司与被告甲、被告乙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即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裁定,并于同月22日查封了被告甲某下的房屋1套。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陶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甲某其委托代理人唐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2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甲某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第24工程处交被告甲某包,期限1年,被告甲某接的各类工程项目,原告按开票金额的4%收取税管费。合同并约定被告甲某施工过程中对外所发生的经济往来及材料款等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甲某责处理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等等。2002年12月6日,被告甲某属的第二施工队承包人王xx承接了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厂房工程,进行承包施工,人民币739万元工程款亦全部进了被告甲某独使用的银行帐户,但该项目因各种原因导致亏损,被告甲某力支付全部民工工资和材料款,致民工和材料商向原告催讨,原告不得不垫付各项费用1,151,207.80元。依照承包合同,这些款项应由被告甲某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款1,151,207.8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2002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甲某订的承包合同;2、2002年12月6日,原告和C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的经办人为王飞龙;3、2003年1月1日,被告甲某王xx签订的承包合同;4、垫付款凭证;5、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9)奉民一(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6、2010年1月25日,王xx签具的承诺书;7、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7)汇民二(商)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和该案的起诉状。
被告甲某某,其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名义是承包,实际是挂靠,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允许其以原告名义承接工程,所(略);王xx是直接责任人,应追加其为被告;原告诉请的垫付款证据不实,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乙未到庭答辩。
对被告甲某答辩,原告认为合同有效,追加被告没有必要,诉讼时效未过。
经当庭质证,被告甲某原告的证据1~3、5~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3不合法,证据5是因原告盲目起诉产生的扩大损失,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4中的借款、诉讼费、审计费、律师服务费等提出异议,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其中部分王xx的签字也有异议,日期是倒签的。
审理中,王xx向本院陈述原告起诉的垫付款事实和数额均为属实,并表示知道最终后果将由其承担。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证据4中部分王xx的签字,原告承认倒签日期,不影响单据本身的真实性。
根据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日,原告(原名上Xxx联合企业总公司建设公司)和被告甲某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第24工程处交被告甲某包,期限1年,被告甲某接的各类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对外所发生的经济往来及材料款等一切债权债务或经营性亏损,均由被告甲某责处理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等等。2002年12月6日,被告甲某属的第二施工队承包人王xx以原告名义和C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接了C公司厂房工程。2003年1月1日,被告甲某王xx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王xx作为原告第24工程处第2施工队项目经理,承包C公司工程项目,独立承担一切经济责任,等等。原告和C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最终通过法院诉讼解决。自2005年11月起至2009年12月,原告因该工程支付各类费用计1,151,207.80元,包括材料款、民工工资(含借支)、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均由王xx在凭证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乙自行承担。
原告和被告甲某间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甲某张无效的意见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对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对外由原告承担责任后,对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甲某其承担责任。
案外人王xx和被告甲某间签订的合同,与原告和被告甲某间的合同,属2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甲某求追加王xx为被告,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甲某向原告承担了责任后,可另行按约向案外人主张。
本案所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乙应承担共同责任。
对原告支付的费用中被告甲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均与所涉C公司厂房工程有关联,也不属于法律概念上的扩大损失,故不采纳被告甲某意见。
另外,被告甲某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全额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付原告A公司垫付款1,151,207.80元。
如被告甲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60元减半收取为7,5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甲某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睿
书记员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