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8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同村村民薛××、宋××夫妇拔掉其种在荒地上的杨树,与薛、宋二人发生矛盾。张某某心生不满,手持铁锨到宋××家,在宋家院中将宋××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宋××头部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的陈述、证人薛××、张××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