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男,27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日下午2时许,社旗县X镇X村干部兼信贷员王××酒后到晋庄镇信用社找人办事,在信用社主任办公室与被告人古某发生纠纷,后古某将王××左耳朵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王××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古某赔偿王××住院费、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古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刘××、申××、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法医鉴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古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古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由于被害人醉酒后到被告人所工作单位,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