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X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赵XX
原告莫XX与被告赵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小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XX诉称:2009年9月23日10时5分,原告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从百寿往三皇方向行驶至306省道74公里+5米处,与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号手扶拖拉机从公路X路面驶入上述地点,原告避让不及,导致手扶拖拉机车头与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和取证后,认定被告赵XX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永福县中医院治疗18天出院。出院后转入永福县X乡里旺骨科诊所继续医治至2010年1月2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很大的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莫XX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医疗费x.8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476元、就医交通费120元;2、后续医疗费(取内固定钢板)3500元、后续医疗误工费1200元;3、摩托车修复费330元;4精神损失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XX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三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四页、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拟证实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摩托车损坏,且无责任;
2、永福县中医院出院证,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有陪人一名,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
3、永福县中医院医疗发票4单及医疗费清单、永福县X乡里旺骨科诊所证明,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x.80元;
4、交通费发票12单,拟证明原告就医支出交通费120元;
5、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后修理费支出330元;
6、永福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壹年后取内固定钢板费用3500元,施行取钢板手术后休息一个月;
7、永福县中医院病历、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精神损失严重。
被告赵XX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原告开车自己撞上被告的车,所以,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的一部分,其余的费用被告没有能力赔偿,也不愿赔偿。
被告赵XX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正式发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现场照片、现场图、交警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证据2、3、4、6、7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7及证据1中的现场照片、现场图、询问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于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于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是交警部门依法收集证据后依法制作的文书,故本院可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鉴于其不是正规单位出具的正式发票,且被告也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全案证据及庭审的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9月23日10时05分,原告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从百寿往三皇方向行驶至306省道74公里+5米处,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号手扶拖拉机从公路X路驶入上述地点,原告避让不及,导致手扶拖拉机车头与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赵XX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日入住永福县中医院治疗18天出院,其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右下肢暂禁负重两个月;一年后取胫骨钢板;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80元。其后原告到永福县X乡里旺骨科诊所继续治疗。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给付原告莫XX人民币6000元。
由于原、被告就本案的损害赔偿问题一直未协商一致,因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XX无证驾驶无牌号无行驶证手扶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莫XX受到伤害,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莫XX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赵XX辩称其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莫XX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物质性损失项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①医疗费,在永福县中医院治疗费用x.80元,在永福县X乡里旺骨科诊所医治的费用1800元,合计x.80元。②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医嘱休息2个月即60天。至于原告主张胫骨钢板未取出期间的误工费及后续医疗误工费,因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确定(以下护理费等相关项目的计算标准亦如此)。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x元/365天×78天=2987.4元。③护理费,应为:x元/365天×18天=689.4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天×40元=720元。⑤交通费120元。⑥摩托车修复费,因原告无正式发票予以支持,且被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今后的治疗费,因尚未发生且具体数额不确定,故本院在此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赵XX应赔偿原告莫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6元。减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6000元,被告尚需给付原告x.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莫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6元。
二、驳回原告莫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7元,减半收取384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8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完毕,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潘小成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陶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