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某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河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湘潭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原告湖南省某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某某公司供用水、电、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薇、王某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慧担任记录。原告湖南省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市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某某公司诉称,2010年1月5日,被告用户号为x,计量装置显示2009年12月消耗电能x.13千瓦/小时,应交电费x.74元拖欠未交,按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x元。2008年,被告租赁原湘潭市毛纺厂的场地时递交原告承诺书一份承诺每月偿还原毛纺厂陈欠电费2000元直至全部付清时止。但被告自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13个月未付共计x元。承诺书还承诺分期归还基本电费欠款5万元,按每月偿付5000元至2009年7月30日,计10个月付清。但被告并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以上两项共计应还欠费x元,违约金x元,合计x元。现被告企业经营不善,负债累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新欠电费x.74元;违约金x元,小计x.74元;被告归还陈欠电费x元及违约金x元,小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单位欠缴电费总表,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电费共计x.74元;
2、供用电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
3、2010年5月12日电费明细清单。拟证实被告拖欠跨年新欠电费x.74元;
4、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电费还款协议》各一份,拟证实被告承诺每月归还原告基本电费5000元;华笑家纺替代其租赁场地毛纺厂向原告支付陈欠电费每月2000元。
5、过户协议。拟证实自2008年8月8日起由本案被告替代华笑家纺向原告支付毛纺厂陈欠电费每月2000元
被告湘潭市某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5年5月9日,原告与华笑家纺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电费还款协议,由华笑家纺印染有限公司每月替代其所租场地原毛纺厂每月交纳陈欠电费2000元。2008年8月本案被告湘潭市某某公司、华笑家纺印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签订变更协议,自同年8月8日起,由被告每月替代原毛纺厂向原告交纳陈欠电费2000元。上述电费,被告自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13个月未付共计x元。上述所欠电费违约金按原、被告约定的每日3‰为x元。2008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每月支付基本电费5000元,但被告并未支付上述欠款,累计欠缴5万元,上述所欠电费违约金按原、被告约定的每日3‰为x元。2010年1月5日,被告用户号为x,计量装置显示2009年12月消耗电能x.13千瓦/小时,应交电费x.74元拖欠未交,上述所欠电费违约金按原、被告约定的每日2‰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以按约向被告供电,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电费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湘潭市某某公司支付所欠电费x.74元及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湘潭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所欠原告湖南省某某公司电费x.74元及违约金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被告湘潭市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勇
审判员邹薇
审判员王某芳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尹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