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德市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0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同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某,福建中美(略)事务所(略)。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09年9月1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塔旺路X号XXX家中。盗得人民币700元,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XXX发现,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赵某为抗拒抓捕将被害人XXX、XXX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XXX、XXX伤情属轻微伤范畴。
案发后,赃款人民币700元被追回返还被害人XXX。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XX、XXX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XXX、XXX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赵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宁)公(刑)鉴(损伤)字(2009)X号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公(刑)鉴(损伤)字(2009)X号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
1、2009年8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岑明胜(另案处理)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XXX家门口,由赵某望风,岑明胜用一条棍子从XXX家一楼窗户伸进房间钩出裤子,盗得人民币110元。
2、2009年8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岑明胜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赵某翻围墙进入XXX家院子后,把一楼大门打开,由赵某望风,岑明胜进入二楼房间,盗得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赵某分得赃得人民币1100元。
3、2009年8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岑明胜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林益挺家,由岑明胜在客厅望风,被告人赵某进入房间。盗得人民币180元。
4、2009年8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岑明胜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龙沙滩XX家,由岑明胜用肩膀顶着赵某爬上二楼阳台,进入室内打开一楼大门,由岑明胜望风,赵某进入二楼房间,盗得一部诺基亚2626手机(价值人民币262元)、黄某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043元)。
5、2009年8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岑明胜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赵某用肩膀顶着岑明胜爬上XXX家阳台,然后进入房内打开一楼大门。被告人赵某与岑明胜进入一楼房间,盗得人民币400元及一部高新奇x手机(价值人民币388元)。
6、2009年8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岑明胜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XXX家,被告人赵某用随身携带的塑料插片打开大门,二人进入二楼房间,盗得人民币1000元及三星F4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88元)、诺基亚5300手机一部(价值560元)。
7、2009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岑明胜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XXX家,进入一、二楼房间,盗得人民币3600元及诺基亚56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96元)、诺基亚2610手机一部(价值160元)、嘉源V17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68元)。被告人赵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
8、2009年8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岑明胜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XXX家,岑明胜用随身携带的塑料插片打开大门,进入一楼房间,盗得人民币115元及诺基亚233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1元)、亿和源H9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73元)。
9、2009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岑明胜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镇飞鸾北区,由岑明胜望风,赵某从卫生间窗户爬上XXX家二楼,进入二楼房间、客厅,盗得人民币15元及诺基亚323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80元)。
10、2009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岑明胜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XXX家,由赵某望风,岑明胜进入房内,盗得人民币220元及诺基亚N9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58元)。
11、2009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岑明胜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由赵某望风,岑明胜从边门爬到XXX家后,进入房内,盗得人民币560元。被告人赵某分得赃得人民币280元。
12、2009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岑明胜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XXX家,由岑明胜望风,赵某用随身携带的塑料插片打开大门,进入一楼客厅,盗得人民币30元。
13、2009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岑明胜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XXX家,赵某用随身携带的塑料插片打开大门,由赵某望风,岑明胜进入三楼房间,盗得人民币230元及一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285元)。被告人赵某分得赃得人民币115元。
14、2009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岑明胜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XXX家,赵某用随身携带的塑料插片打开大门,由赵某望风,岑明胜进入一楼房间,盗得人民币1025元和1包七匹狼香烟。被告人赵某分得赃得人民币512元。
15、2009年9月上旬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岑明胜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XXX家,赵某用随身携带的塑料插片打开大门,进入二楼房间,盗得人民币200元。
16、2009年9月上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岑明胜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XXX家,赵某用随身携带的塑料插片打开大门,由赵某望风,岑明胜进入一楼房间,盗得人民币130元。
17、2009年9月上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岑明胜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XXX家,赵某用随身携带的塑料插片打开大门,由赵某望风,岑明胜进入一楼房间,盗得人民币500元。
18、2009年9月12日凌晨1点多钟,被告人赵某伙同岑明胜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XXX家,岑明胜用随身携带的塑料插片打开大门,由赵某望风,岑明胜进入客厅,盗得人民币160元及一部诺基亚8800(仿真)手机(价值人民币722元)。案发后现金人民币160元及诺基亚8800(仿真)手机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XX陈述,被告人赵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购物发票,宁区价鉴(2009)113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2006)义刑初字第X号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义看释字(2006)X号义乌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入室盗窃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XXX、XXX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某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18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达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且跨县连续作案,系流窜作案,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在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XXX,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对抢劫一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入户盗窃被害人XXX等18户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元),系自首,对此,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60元及诺基亚8800手机一部,返还给被害人。对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出非法所得款人民币2607元。
三、本案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由公安机关继续予以追缴。
(上述罚金及非法所得款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清,罚金上交国库,非法所得款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詹雅金
审判员谢长权
审判员傅德华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交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