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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陀区某公司货运一部与被告赵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普陀区某公司货运一部

被告赵某

原告普陀区某公司货运一部与被告赵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晨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6日、10月18日、11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普陀区某公司货运一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陀区某公司货运一部诉称: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赵某将其所有的车辆(车牌号码为沪x、沪x挂)挂靠在原告处实施经营,截止2010年9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规费及保险费共计x元,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上海市X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和保险费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本案涉及的车辆由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出资购买,当时挂靠在原告名下,现在被告已经将车辆卖掉了。车辆挂靠协议及车辆挂靠承诺书均由被告本人签署,车头及挂车保险由原告购买并垫付了保险费。被告确实没有支付过保险费,车辆通行费交纳到2010年3月份,之后的通行费并未支付,但在2010年4月24日交给原告4000元支付通行费,由原告处吴斌签收。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赵某将其出资购买的车辆(车牌号码为沪A-x、沪A-9193挂)挂靠在原告处实施经营,车辆产权系乙方(被告,下同)所有,甲方(原告,下同)系服务方,办好车辆有关证件后交乙方使用。车辆每年验车、审证等事宜均由甲方协助办理。协议期限一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协议期限届满后,双方如无异议,则本协议自动续期一年,否则一方应当于本协议期限届满前15天以书面的形式向另一方提出,在结清相关费用后,本协议期限届满后不再续期。乙方应按时交纳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和车辆保险费等其他所需规费,由甲方统一代办服务。乙方逾期不缴纳各项税、费的,按每天0.5%征收滞纳金。甲方应按时代乙方对车辆进行投保。乙方接到通知后必须交清保险费,并由甲方统一办理。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实际履行。但从2010年4月开始被告未按约缴纳上述车辆通行费和保险费,至2010年9月份,被告共结欠原告x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车辆挂靠承诺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市X路建设车辆通行费缴讫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曾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陈述其在2010年6月24日支付4000元,但在2010年10月18日庭审中又改口称该4000元是2010年4月24日支付,同时提供收条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确认收到该4000元,但该款实际是在2010年6月份验车时支付给原告,因验车时车辆较多,车管员搞错了日期,所以虽然收条上的日期为2010年4月24日,但认为原告已在诉请金额中扣除了该4000元。对此原告提供收费清册,该收费清册显示,从2009年6月份至2010年9月份,被告累计欠款金额为:x(被告从他人手中购车时承接所欠费用)元+1350元×15个月(车辆通行费)+200元×2(每年规费200元)+5000元(押金)+x元(保险费)=x元,被告累计支付金额为:x元(09年6月份支付)+3034元(支付欠费)+2000元(保险理赔款冲抵)+6750元(支付欠费)+4050元+4000元=x元(包括2010年6月24日支付的4000元、同年5月13日支付的4050元),尚欠原告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未按约支付车辆通行费和保险费共计x元,该费用已由原告代为支付,但被告却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已代付的费用,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至于被告所称其已支付的4000元,根据原告收费清册,经核算,扣除被告已付款,截止2010年9月份被告累计欠款金额为x元,其中扣除的已付款中已经包括了上述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代付的车辆通行费和保险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普陀区某公司货运一部已代付的上海市X路建设车辆通行费7500元和保险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5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晨

书记员徐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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