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又名鲁某强),男,30岁。
辩护人刘某甲、刘某乙,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27岁。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戊(又名刘某圣),男,23岁。
被告人王某己,女,21岁
被告人王某庚,男,31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张某丙、刘某戊犯抢夺罪,被告人王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庚犯窝藏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五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9年5月18日到2009年9月2日,被告人鲁某某、张某丙、刘某戊结伙作案,利用摩托车抢夺,抢夺他人手机、现金等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中被告人鲁某某参与作案3起,被告人张某丙参与作案3起,被告人刘某戊参与作案2起,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帮助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某某及辩护人辩称:第一起第三起犯罪只是预谋,没有直接抢夺行为,主观恶性较小,且案发后已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张某丁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亲属能积极退赃,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鲁某某、张某丙、刘某戊预谋骑着摩托车实施抢夺作案。2009年9月2日,三被告人分骑两辆摩托车到社旗县农业银行建设路营业大厅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先跟踪一从该营业大厅出来骑着电动车的男子,因该男子进入社旗县二高附近一家银行,而未能实施抢夺作案。三被告人遂即又返回上述营业大厅附近,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后刘某戊发现从营业大厅取款出来骑着电动车的周××,便让张某丙带着他尾随在周××后边,鲁某某独自骑着摩托车跟在张某丙所骑摩托车后边。当张某丙和刘某戊跟至社旗县城北高杆灯往西、教体局对面马路上时,张某丙骑着摩托车靠近周××,刘某戊伸手将周××手中所持、内装现金x余元和身份证等物品的手提包抢走,周××也被摔倒在地,刘某戊在抢周××的手提包时,随身携带的鲁某某的手机掉落现场。三被告人到陌陂乡王某后地进行分赃,每人分得现金x元,剩余x余元由张某丙暂时保管,将手提包和身份证等物品扔掉。张某丙回家后给其妻子被告人王某己现金x元,王某己明知该款来路不正,而仍予以接受,并且当公安人员对其讯问时,拒不承认收到该款。鲁某某回家后将5000元现金交给其妻子宋××保管,案发后宋××如数退赃。第二天,被告人鲁某某、张某丙、刘某戊逃到社旗县X镇X村被告人王某庚家中,王某庚明知三人负案在逃而仍给三人提供隐藏处所,并帮助三人到南召县境内逃匿。
(二)被告人张某丙在社旗县保健医院就诊期间,发现该院收费处职工丁××常在下班时将所收现金随身带走。2009年5月18日,张某丙向被告人鲁某某提议骑着摩托车对丁××实施抢夺,二人预谋后,同日上午十一点左右,当丁××骑着电动车走到社旗县保健医院西边十字路口北侧时,鲁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张某丙靠近丁××,张某丙伸手将丁××电动车前篓内、装有x元现金和一部三普牌x型手机和钥匙等物品的挎包抢走,并迅速逃离现场。后鲁某某分得现金5000元,张某丙分得现金5700元和手机,将钥匙等物品扔掉。经依法鉴定,三普牌x型手机价值420元。
(三)2009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鲁某某、张某丙、刘某戊预谋骑着摩托车实施抢夺作案,三被告人分骑两辆摩托车到社旗县县城世纪广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晚21点左右,鲁某某发现一个骑着电动车,车把上挂着一个纸质手提袋的女子,便提议抢夺该女子的手提袋。三被告人骑着摩托车跟踪着那女子,当那女子走到赊店酒厂北口东边大约20米处时,鲁某某指使张某丙和刘某戊骑着摩托车靠近那女的实施抢夺,张某丙便骑摩托车带着刘某戊靠近那女子,刘某戊迅速将手提袋夺走,那个女子也被摔倒在地。后三人跑到社旗县X乡X街X路口处,打开手提袋,发现里面有现金260多元和一部波导牌手机等物,三人分赃,鲁某某和张某丙每人分得100元钱,刘某戊分得6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张某丙其亲属已赔偿了受害人周××的全部损失,且又赔偿了受害人丁××的大部损失及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有五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丁××的陈述、证人宋××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撤诉书、收条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张某丙、刘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
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鲁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第一起、第三起犯罪只是预谋没有抢夺,主观恶性较小,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参与多次抢夺,且在抢夺过程中行为积极,与同案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故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鲁某某、张某丙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其亲属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戊在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己、王某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且被告人王某己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故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刘某戊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王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五、被告人王某庚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鲁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张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刘某戊的刑期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
(王某己、王某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吕应伟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