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31岁。
法定代理人袁某乙,男,69岁,系被告人袁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陈刚,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袁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某乙、指定辩护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5日上午10时许,因臆想的琐事,被告人袁某甲到邻居被害人姚××家院内,用木棍和石头将姚××的头部打伤。姚××因痛苦而大声喊叫,姚××的孙子田×听到喊叫声后,到达现场并斥责袁某甲,袁某甲便上前用拳头殴打田×,田×跑到其伯父田××家喊田××等人,田××等人赶到现场后,袁某甲逃离现场。经依法鉴定,姚××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袁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的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姚××经济损失6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袁某甲及法定代理人袁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经调解,被告人袁某甲亲属又赔偿姚××经济损失5000元,姚××撤回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袁某甲依法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姚××的陈述、证人田×、田××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辩认笔录、鉴定结论、撤诉申请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被告人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应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