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明源集团明珠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
上诉人河南明源集团明珠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汽修公司)不服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明源集团明珠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明珠汽修公司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平安大道与大乌路交叉口西侧路南、吴寨村的一宗土地上建汽车修理厂。其中北侧土地于1988年占用,南侧土地为1999年3月兼并原卫东区X乡农机厂后占用。明珠汽修公司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即开工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一条第三项、《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五条第二
项第1、3目之规定,决定对明珠汽修公司处罚如下责令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x.28平方米土地;2、没收你单位在非法占用的x.2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5723.94平方米耕地,处罚款每平方米15元,计x.1元;对非法占用的5088.34平方米其他土地,处罚款每平方米3元,计x.02元,共计x.12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明珠汽修公司在平安大道与大乌路交叉口西侧路南、吴寨村的一宗土地上建汽车修理厂。其中,北侧土地于1988年占用,南侧土地为1999年兼并原卫东区X乡农机厂占用。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平国土资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平政复决(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卫东区X乡农机厂被兼并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告兼并东高皇乡机械厂后,也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原告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非法占用农用地,并在农用地上新建建筑物,其行为系违法行为。被告对此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河南明源集团明珠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现用地面积为x.28平方米,但其中有2903平方米是上诉人与平顶山市X乡政府根据1999年3月根据达成的协议书,通过兼并原东高皇机械厂而得到的,且协议中明确约定东高皇乡政府协助上诉人办理转移土地使用权手续,因此该片土地是东高皇机械厂未经批准非法占地所致,不是上诉人占地所建的,对此2903平方米土地不应计算在上诉人用地的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和平国土资罚字【2010】X号处罚决定书将上诉人用地全部认定为非法占地属认定事实错误,且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过了行政处罚的时效。上诉人成立已有十几年之久,占用吴寨村的土地也有十几年之久,上诉人从用地至今,早已超过了两年,因此不应再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是上诉人在占用该土地,且占用该土地没有任何合法手续,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因此,行政处罚认定其为非法占地以及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从非法占用地开始,到行政处罚作出时,其违法状态一直持续着,其违法行为没有结束。因此,不存在行政处罚超过时效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明源集团明珠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擅自非法占用农用地,并在农用地上新建建筑物,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对此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明源集团明珠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忠海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邹耀东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