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女,41岁。
被告安某,男,40岁。
原告倪某诉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月18日登记婚证,婚后分别于1993年7月24日和X年X月X日生育两女。原、被告刚结婚时,双方感情尚可,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尤其是在2005年原告又生一女孩后,被告更不愿与其生活,经常彻夜不归,从2009年六月份开始便不再回家。万般无奈之下,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婚姻关系,两个女儿仍有原告抚养,但被告每月需支付1000元生活费。
被告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与被告安某于199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安某,2005年4月6日二女儿出生,取名安某。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6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本应珍惜美好的家庭生活,但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互相谅解,致使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可另案另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潘艳霞与被告秦广兴离婚。
二、婚生女安某、安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安某有探视权,被告每月分别给付两个女儿抚养费200元(抚养费从2010年11月起开始给付至安某、安某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共300元,由被告安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菊
审判员:王志伟
人民陪审员:沈鹏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艳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