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旭平,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系事故车辆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司机。
被告黄某甲,女,汉族,系事故车辆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黄某甲、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旭平,被告黄某甲,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日9时33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货车从西边进入长庆路左转弯时与崔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该事故经濮阳市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20.4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28757.22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已经向该起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耿某某支付赔偿款20600元。
被告黄某甲辩称,被告的事故车辆已卖给被告李某,被告黄某甲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9时33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西边进入濮阳市X路左转弯时与原告崔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陈红斋、于某、耿某某、马艳花、娄晶晶、尚晓利沿长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汉路口南300米处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崔某、陈红斋、于某、耿某某、马艳花、娄晶晶、尚晓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处理,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濮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于某、陈红斋、耿某某、马艳花、娄晶晶、尚晓利及原告崔某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崔某受伤后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17日出院,共住院46天,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2、3、4、5跖骨骨折;2、左足第2、3、4趾跗关节脱位;3、左足第2楔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46天,花医疗费20220.41元。2011年9月30日,原告又入住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某年10月1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同月7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医疗费4600元。原告崔某的伤情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1年11月18日出具濮腾龙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崔某左足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花鉴定费700元。
又查明,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甲,2010年6月6日,被告黄某甲将该车以21000元的价格卖于某告李某,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还查明,原告崔某系濮阳市日升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其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每月均为2000元)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原告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弟胡德亚护理,胡德亚系濮阳市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其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每月均为2700元)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
还查明,2010年7月份,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耿某某作为原告将本案被告一并诉至法院,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被告黄某甲均请求调解,后经本院调解,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华法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耿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600元。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无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某故车辆投有交强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某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24820.41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濮阳市人民医院及濮阳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确认。
2、误某15333.33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的误某时间应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共计230天。根据其月平均工资2000元计算230天,即2000元/月÷30天×230天=15333.33元。
3、护理费4860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弟胡德亚护理,根据其月平均工资2700元计算54天,即2700元/月÷30天×54天=4860元。
4、交通费1080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54天,即54天×20元/天=108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54天,即54天×30元/天=1620元。
6、营养费1080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54天,即54天×20元/天=1080元。
7、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930.26元计算20年,即15930.26元/年×20%×20年=63721.04元。
8、鉴定费7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的票据确认。
9、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害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为10000元。
综上,原告崔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23214.78元。本起事故中,共造成本案原告崔某及另案原告于某、耿某某等多人受伤,且均已先后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赔偿耿某某20600元。故本次事故交强险的剩余赔偿限额为120000元-20600元=99400元。本案原告崔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另案原告于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剩余赔偿限额应由本案原告崔某与另案原告于某平分。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497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23214.78元-49700元=73514.78元。本案的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由被告李某驾驶,且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3514.78元,应由被告李某承担。本案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甲称其已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将该车辆卖与被告李某,但因被告李某未到庭参与诉讼,该买卖行为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确认,被告黄某甲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李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崔某49700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某甲、李某赔偿原告73514.78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75元(已交306元,应补交2569元),由原告崔某承担131元,被告黄某甲、李某承担2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大立
审判员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魏艺杰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