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某。
委托代理人孟祥海,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吉祥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连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郭某飞,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华夏金马公司)诉被告北京吉祥钱柜娱乐有限公司(简称吉祥钱柜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夏金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海,吉祥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金马公司起诉称:2005年4月13日,我公司与歌手汤潮军(艺某汤潮)签署了《合某协议书》,约定我公司享有汤潮军因创作或演某歌曲所产生的一切著作财产权及相关权利。依照该协议,我公司享有汤潮军《受伤》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2010年8月18日,我公司发现吉祥钱柜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提供该作品,侵犯了我公司依法享有的放映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吉祥钱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以及诉讼开支2000元。
被告吉祥钱柜公司答辩称:第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夏金马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第二,我公司是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并交纳了相应的使用费,使用涉案作品已经尽到了合某的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华夏金马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华夏金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3日,华夏金马公司(甲方)与汤潮军(艺某汤潮,乙方)签订了一份《合某协议书》。该协议第五条就合某具体事项约定如下:(一)安排活动。合某期间,由甲方为乙方安排全部演某和宣传活动,但是事先须征得乙方书面确认。(二)专有使用权。合某期间,乙方同意甲方在商业以及非商业的相关活动中拥有对乙方的姓名、艺某、别名、商业名称、签名、映像、照片、动画、形象以及声音的专有使用权,乙方同意甲方拥有一切在世界各地由乙方的演某工作所产生的表演某、版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上述权利许可给他人使用。(三)专辑制作与推广。合某期间,由甲、乙双方共同制作专辑,拍摄MTV(音乐录影带)以及进行包装、宣传。其中,甲方负责所需的资金,乙方负责歌曲的词曲创作。该协议期限为2005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
2006年3月3日,华夏金马公司与案外人林霞签订了一份《制作协议书》,委托其制作《受伤》等四首歌曲的x,双方约定x的版权归华夏金马公司。
同年,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发行了“汤潮”个人音乐专辑《狼爱上羊》。该专辑收录了《受伤》等8首歌曲的MTV。其中,歌曲《受伤》的MTV为x版本,片头署名“演某:汤潮”、“词曲:汤潮”,并显示“出品: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x:林霞”等信息,内容为画面与音乐有机结合某同表达歌曲的情感。
2010年8月1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根据华夏金马公司的申请,委派公证员会同该公司代理人陈小雅来到位于北京市X区X街X号的钱柜KTV惠新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x号包房内使用歌曲点播机点播了包括《受伤》在内的多首歌曲,并依次进行了播放。上述歌曲播放过程均进行了录像。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为此出具了(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
诉讼中,将上述公证书所附录像光盘中的《受伤》录像与《狼爱上羊》专辑中收录的涉案作品进行比对,二者在影像、声音方面完全一致。
另查一,2007年,案外人x,LTD.作为丙方曾与甲方中国音像协会和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以及乙方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共同签订了一份《权利许可使用合某》,主要约定如下内容:甲方与乙方同意就其管理(包括现在及未来取得管理权)的全部音乐电视作品和音乐作品授权丙方于其经营门市以经营卡拉OK等此类视听演某为目的直接用于表演、演某、放映和复制;甲方与乙方保证由其授权丙方使用、经营的全部音乐电视作品和音乐作品,其已向权利人和其他集体管理组织获得作品的完整授权,授权作品的著作权没有任何瑕疵;甲方与乙方保证在合某有效期内,其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其与著作权人的约定,向各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支付授权作品的使用费,不会因此影响被授权方对作品有关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就丙方或其经营门市现在和将来使用之点歌用曲库内的全部曲目和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无论是否属于甲方与乙方所管理之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无论是否由甲方与乙方提供,均视为经甲方与乙方合某授权;在甲方未对授权作品建立曲库前,无论丙方取得作品的来源与方式,丙方可按其现有作品形式和使用方式进行使用和经营;甲方承诺筹备建立正版曲库,并在着手建立曲库同时,即向被授权方提供影音画面品质达到一定质量的合某卡拉OK伴唱歌曲母源供被授权方使用,同时授权方保证将按个别音乐产品之发行进度,及时更新与扩充曲库并以最快速的方式、以光盘为载体向被授权方提供合某卡拉OK伴唱歌曲母源若干套;如有其它第三人或管理机关(包括但不限于各作品权利人、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侵犯著作权的理由主张权利或查处丙方或丙方的经营门市,妨碍丙方或丙方的经营门市对授权作品之使用,甲方与乙方应负责立即予以排除,所发生的任何诉讼、行政处罚以及其他法律问题均由甲方与乙方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后果、以及相应费用;合某可多次自动续约,但合某经续约后,累计期限不超过十二年;鉴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正在民政部办理登记手续,本合某以发起单位中国音像协会的名义签订,甲乙丙三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并且明确,在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办理完成民政部的登记手续后,本合某约定的中国音像协会的权利义务完全由正式批准成立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承担。该合某后附的经营门市列表中包括吉祥钱柜公司。
另查二,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均是经过国家版权局批准,在民政部注册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于2011年8月22日出具《证明》,证明该协会已授权吉祥钱柜公司在其卡拉OK经营场所以放映的方式使用其管理的音像节目。另外,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认可其对吉祥钱柜公司的授权为一揽子许可,涉案作品已在收费范围内。
另查三,华夏金马公司称其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四起诉讼共支出律师费8000元,并为此提交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本案主张2000元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合某协议书、录影带制作协议书、音像制品、(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夏金马公司本案主张权利的内容是歌曲《受伤》的MTV。该MTV的内容表现为画面与音乐的有机衔接,并共同表达歌曲的情感。由此可以看出,该MTV经过了主创者的构思和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而并不是机械制作的产物,故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华夏金马公司与词曲作者、演某者汤潮军签订的《合某协议书》、《狼爱上羊》专辑的署名情况以及华夏金马公司与林霞签订的《制作协议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华夏金马公司为涉案作品《受伤》的著作权人。
根据查明的事实,吉祥钱柜公司在其经营的KTV中使用了涉案作品。现华夏金马公司主张吉祥钱柜公司应对其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吉祥钱柜公司主张其为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并交纳了相应费用,使用涉案作品时尽到了合某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判断吉祥钱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尽到了合某的注意义务。首先,根据涉案《权利许可使用合某》的内容以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认可的事实,吉祥钱柜公司通过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一揽子授权获得了涉案作品的使用权,并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在吉祥钱柜公司获得授权时,并不知道集体管理组织无权管理涉案作品。其次,依据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本身不属于营利性机构,其设立需要满足较为严格的条件,同时需要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进行审批方可设立。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本身具有一定的自律性及公信力。而且,相关组织在《权利许可使用合某》中还承诺因使用授权作品遇到版权纠纷,由其负责解决。基于此,吉祥钱柜公司有理由相信向其授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管理涉案作品;同时,签约的授权方为三方,三方一体的签约形式更使得吉祥钱柜公司对其使用涉案作品的合某得到证实。最后,根据KTV这种经营模式的特点,使用作品的海量性使得KTV经营者对作品授权的甄别需要花费大量的成本,该成本与获取作品的对价没有对应性,KTV经营者对作品的使用客观上很难做到逐一获得许可授权,亦不易区分其获得授权的作品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还是非会员的作品。综合某述理由,可以认定吉祥钱柜公司出于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合某信赖,使用涉案作品已经尽到了合某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目前没有证据显示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客观上获得了涉案作品的授权,其无权将涉案作品授权给吉祥钱柜公司使用;且通过本次诉讼,吉祥钱柜公司已经知晓了该情况,其继续使用涉案作品缺乏法律基础,为避免对权利人的损害进一步扩大,吉祥钱柜公司应当停止使用涉案作品。
尽管吉祥钱柜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但华夏金马公司为制止吉祥钱柜公司继续使用涉案作品支出了相应的维权费用,根据必要性、合某、相关性的原则,吉祥钱柜公司对该部分费用应适当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吉祥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受伤》;
二、被告北京吉祥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某费用二百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吉祥钱柜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吉祥钱柜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邹学东
代理审判员苏志甫
代理审判员李自柱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