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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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1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刘某乙。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被告要求立即开庭审理的申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吴秀琼担任记录。原告李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2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女孩刘某乙,现在高坪镇颜公中学读初中二年级,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乙1,现在高坪镇横岭小学读小学四年级,两个小孩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感情一直不好,自2008年12月开始分居持续至今,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刘某乙1由被告抚养成年。

被告辩称,原、被告已经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2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女孩刘某乙,现在高坪镇颜公中学读初中二年级,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乙1,现在高坪镇横岭小学读小学四年级。小孩刘某乙、刘某乙1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感情一直不好,自2008年12月开始分居持续至今,现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原告现在没有值钱的嫁妆。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及小孩的户籍证明、结某、离婚协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乙、刘某乙1由被告刘某乙抚养成年,原告李某负担抚养费5000元,此款当庭交由被告刘某乙管理,刘某乙、刘某乙1的其它抚养费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在被告刘某乙抚养小孩刘某乙、刘某乙1期间,原告李某享有探望权,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李某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刘某乙、刘某乙1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他们自己选择;

三、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谁经手的由谁负责偿还;

四、其它无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某自愿负担。

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吴秀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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