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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驾驶面包车从山东省菏泽市返回濮阳县途中,在山东省东明县境内盗窃电动车电瓶三组,在濮阳县两门集盗窃电瓶二组,行至濮阳县X镇X村北,又将该村马XX拴在公路边的母山羊盗走。经鉴定,五组电瓶价值1863元,母山羊价值72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0月29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梁庄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于XX、马XX、梁X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返还物品证明,被盗山羊及电瓶照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后利珍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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