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9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庞xx、王xx(均已判刑)、陈xx(另案处理)酒后在博爱县X乡X村口老兵饭店内,因琐事与在此吃饭的许良镇X村的张xx、冯xx村的冯福军、金城乡X村的吴xx等人发生打架,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持啤酒瓶将三人打伤。经鉴定冯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xx、吴xx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2010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冯xx、张xx、吴xx的陈述,证人范xx、仝xx、吕xx、皇甫xx、申xx、侯x等人的证言,共同作案的庞xx、王xx的供述,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投案证明,提取笔录,博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本院(2010)博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依法应在上述规定幅度内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处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2、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凯世
二О一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