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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44岁。因犯强奸罪于1989年4月1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于2008年11月27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1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赵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趁邻居邢x家无人之机,窜至其家中,将邢x家的一条黄某项链、一条白银项链、六包方便面、两包长白山香烟及一台DVD影碟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黄某项链价值3321.8元、银项链价值50元、两盒白色硬包装长白山香烟总价值6元、六包豫竹牌方便面总价值6元。

案发后,黄某项链和银项链已追回退回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害人邢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余xx的证言,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减刑裁定书、释放通知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王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张瑞明

审判员魏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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