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被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赵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闫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于2009年7月24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x.78元。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闫某甲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查明:2009年4月14日23时10分,在新乡市牧野区X路中南广告装饰制作中心对面,原某赵某被被告李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撞倒受伤,被告闫某甲在摩托车上乘坐且系该车辆车主,事发后被告李某逃逸。后原某被送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某在市二院住院治疗50天,原某为此支付住院费x.78元,门诊费用112.3元,外购药757.4元,交通费300元。原某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145.84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某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日期为2009年10月21日。原某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20.4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在原某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支付原某1000元,被告闫某甲支付原某5000元。
原某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闫某甲将无号牌车辆交付给被告李某驾驶并乘坐,李某违反分道行驶的法律规定导致事故发生,且在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对原某的损害平均承担责任,两被告应对原某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李某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某存在过错,故原某不应对事故承担责任。原某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时的检查费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某主张的以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某主张的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相应的规定及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某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即500元。原某的误工费应按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自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之日止,即x.24元。原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每月800元计算50天,为1333.3元。原某受伤较重且构成残疾,两被告应当向原某赔偿一定的伤残抚慰金。原某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原某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故原某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某赵某的医疗费x.48元、误工费x.24元、护理费1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02元,由被告李某、闫某甲各赔偿50%,即x.51元。扣除李某已支付的1000元,李某还应赔偿x.51元。扣除闫某甲已支付的5000元,闫某甲还应赔偿x.51元;二、被告李某、闫某甲每人分别向原某赵某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元;三、驳回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7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20.4元,共计2020.4元,由二被告承担。
上诉人闫某甲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1、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审判决书可以看出,此次事故认定李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就是其肇事后逃逸,其逃逸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与李某一起分担。2、上诉人将车借给李某驾驶并乘座没有任何过错,不能作为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上诉人的车属轻便助力车,在新乡未纳入机动车管理,这类车都未上牌照,也不需要驾照,况且李某有A2证。3、上诉人在后边乘座不能作为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上诉人也是受害人,上诉人在后面乘座无任何过错。4、法律明确规定,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事故的,应有借用人承担,车主不承担。二、外购药具不应认定。法院不应判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因为被上诉人赵某未补交诉讼费。另外,对鉴定结论、误工费等也有异议。请求:依法撤销原某,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及时返还我出于人道主义支付的5000元。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上诉人所述内容不实,上诉请求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李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该车车主系上诉人。事发时,上诉人在该轻便摩托车上乘坐,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应承担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是委派李某驾驶该轻便摩托车,并且上诉人也在摩托车上乘坐。故上诉人称其将车借给李某与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受伤部位主要在头部,即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为了救命,医院让外购药品一共才757.40元,这符合治疗原某,一审法院给予认定是正确的。4、一审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已交纳。
被上诉人李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某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依据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未戴头盔、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分道通行、违反规定载人、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是案涉交通事故形成的直接原某。上诉人闫某甲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及乘坐人,明知李某不具有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证,仍将车交由李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的责任,因事故系由李某驾车造成,本院确定由李某和闫某甲对被上诉人赵某的人身损害赔偿分别负主要、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李某承担80%的责任,闫某甲承担20%的责任。原某判决双方平均分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李某的赔偿数额为(x.02+5000)×80%=x.4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x.42元;闫某甲的赔偿数额为(x.02+5000)×20%=x.6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x.60元。综上,原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闫某甲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分别赔偿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x.42元、9444.6元;
三、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某、闫某甲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分别赔偿赵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1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20.4元,共计2020.4元,由李某负担1616元,闫某甲负担40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李某负担512元,闫某甲负担128元。闫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费,待执行时由李某与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