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鹏,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新乡市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2月12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x.94元、误工费2761.64元、护理费1280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26日下午,原告李某某和其孩子前往东方商业文化步行街购物,行至安踏专卖店附近时,被告王某某正在维修外墙壁灯用的铁架突然倒塌,原告躲闪不及,被砸倒在地,同时被砸到的还有二人,随即原告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腿腿关节髌骨骨折。2008年9月6日原告治愈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10元。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5月25日,原告李某某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54.84元,原告李某某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均由其丈夫曹江南护理。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当时维修东方商业文化步行街的外墙壁灯的具体施工人员,被告新乡市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东方商业文化步行街物业管理单位,当时二被告均未设置施工标志和施工警界线。原告受伤后,被告新乡市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3300元,施工方支付原告1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在维修东方商业文化步行街外墙壁灯时,未设置任何施工标志,被告新乡市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东方商业文化步行街的物业管理单位,也未尽到对公众的安全保障提示义务,二被告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某和具体情况,确定被告王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新乡市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0%责任,原告李某某自己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94元;2、误工费:2761.64元。按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48天,即x元除以365天乘以48天=2761.64元;3、护理费1280元。按新乡市护工劳务费标准每月800元计算48天,即800元除以30天乘以48天等于1280元;4、营养费480元,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4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48天;6,交通费2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200元;以上费用共计x.58元。被告王某某承担50%责任,共计9625.29元,扣除已付原告的1700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25.29元。被告新乡市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0%责任,共计5775.17元,扣除已付原告的3300元,被告新乡市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75.17元。由于二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遭受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确定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新乡市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925.29元。二、被告新乡市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475.17元。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新乡市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128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680元,被告新乡市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200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是送墙壁灯给施工人董进路,不是施工人,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施工人,显属错误;(2)被上诉人李某某称事发现场没有任何施工标志和设置警界线,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缺乏依据;(3)上诉人不是施工人,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被告显然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原审适用过错原则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新乡市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只负责商业步行街的保洁、秩序等问题,不负责路灯修缮。尽管损害发生在被上诉人管辖范围之内,但上诉人没有设置施工标志和警界线的义务,也没有安保义务,故上诉人不应负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1、本案侵权的物件是用于修补墙壁灯的铁架,修缮路灯地点在新乡市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范围之内,是否是路灯产权人、管理人与本案无关,新乡市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设置警界标志和施工标志,应承担责任。2、王某某称自己不是施工人不是事实,王某某出具的证明可以说明这一点,王某某当时扶着铁架,当属施工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09年3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在安装新乡市东方文化步行街景观灯时,铁架突然倒塌,将李某某致伤。2010年7月27日,李某某与新乡市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李某某在新乡市东方文化商业步行街被铁架砸伤一事达成协议,由新乡市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原治疗支付费用的基础上再支付给李某某4000元,李某某不再追究新乡市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何赔偿责任,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某作为施工人,在维修墙壁灯时,未设置任何施工标志,致使李某某受伤,二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王某某对李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计算误工费时采用的标准有误,200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应为x元"全年,故误工费为2753.10元(x元÷365天×48天),李某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总额应为x.04元。王某某还应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7921.02元(x.04元×50%-17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关于新乡市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因其与李某某在二审诉讼中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李某某表示不再追究新乡市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任何责任,故本院对新乡市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再审查,新乡市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不再按照原判第二项、第三项执行。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921.02元;
三、变更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王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王某某负担50元,新乡市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