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禧(特别代理),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方少林,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佘云、陈晶晶(特别代理),福建佘云(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方少林、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74次向原告赊购废纸计价值人民币x.9元,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x.9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两被告辩称,两被告系莆田市涵江某进发废品收购有限公司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莆田市涵江某进发废品收购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提供涵江某进发废品收购单74张,以此证明被告方少林、江某某分74次向原告赊购废纸共计x.9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收购单明确载明收购人是涵江某进发废品收购有限公司。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莆田市涵江某进发废品收购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莆田市涵江某进发废品收购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废纸、铁收购,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徐某某。2、莆田市涵江某进发废品收购有限公司2008年4、5、6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中废纸买卖发生期间,被告方少林一直是莆田市涵江某进发废品收购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该期间所从事的行为属职务行为。3、福建省莆田市收购业务普通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知道与其发生业务来往的是莆田市涵江某进发废品收购有限公司,而不是两被告。4、2009年7月24日莆田市涵江某进发废品收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方少林、江某某系我司员工,方少林负责本公司进货验收,江某某负责本公司进货过磅。方少林、江某某在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出具给黄某乙的《涵江某进发废品收购单》上以验收人、过磅人签字的行为,均为履行职务行为。《涵江某进发废品收购单》所载货物系我司向黄某乙购买的),以此证明两被告系该公司的员工,被告方少林负责公司进货验收,被告江某某负责公司进货过磅,也证明两被告在2008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出具给原告收购单并在收购单上签字,均是履行职务行为,收购单上载明的货物系进发公司向原告购买的。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是莆田市涵江某发废品收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是莆田市涵江某发废品收购有限公司的员工,两被告在收购单上签名是属履行职务行为,与原告发生业务来往的是莆田市涵江某进发废品收购有限公司,而不是两被告),以此证明两被告是以莆田市涵江某发废品收购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收购废品单上签字,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莆田市涵江某发废品收购有限公司承担,与两被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莆田市涵江某进发废品收购有限公司只年检到2007年度,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发票上的“黄某乙”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该票据原告并不知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收购单中明确载明系“涵江某进发废品收购单”,结合莆田市涵江某进发废品收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人证言分析,两被告的该行为应属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方少林、江某某分74次向原告赊购废纸共计x.9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莆田市涵江某进发废品收购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方少林负担负担公司进货验收,被告江某某负责公司进货过磅。2008年6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原告先后74次向莆田市涵江某进发废品收购有限公司出售废纸,计价值人民币x.9元。由被告江某某、方少林分别在涵江某进发废品收购单的“过磅人”及“验收人”栏上签名确认。2009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货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购单中明确载明系涵江某进发废品收购单,结合莆田市涵江某进发废品收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人证言分析,两被告的行为应属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莆田市涵江某进发废品收购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是被告方少林、江某某向原告购买废纸并请求判令由二被告归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方少林、江某某归还货款x.9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伟
审判员黄某生
审判员柯文林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吴姗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