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25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5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辍学,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9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3年8月1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5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7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4月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犯罪于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马某乙犯拐卖儿童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10)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乙、王某某经事先预谋,将马某乙和赵某某所生不满百天的女儿马某以x元价格卖给新郑市X镇马某的司某伟,被告人马某乙获利x元,被告人王某某获利3000元。
2、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马某乙趁牛某湾村村民刘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价值607元的金鹏S106手机盗走,后将手机以120元价格卖至曲梁乡坡刘某手机门市。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退赔500元。
3、2009年3月26日,被告人马某乙行至(略)马某奇沟新兴饭店时,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饭店门口附近价值450元的红色嘉陵125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以500元价格抵押到曲梁乡X村废品收购站内。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4、2009年3月28日,被告人马某乙趁被害人马某丙小卖部无人之机,伙同王某波、董新年(后二人不负刑事责任)将马某丙小卖部中的一部价值232元的三星7260手机、价值40元的四盒十元红旗渠、价值10元的两盒五元红旗渠及三十九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退赔300元。
5、2009年3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马某乙到(略)耿庄组白某某家中,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白某某存放在枕头下的900元现金盗走,后挥霍。
6、2009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马某乙途经(略)鸿运饭店北边时,趁无人之际将停放在路边的价值1680元的宗申125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7、2008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乔长松(另案处理)在新密市X乡X路口,从一个叫晓辉(另案处理)的人手里以2600元价格购买了一辆价值7000元的银灰色长安面包车。后由乔丙现(另案处理)介绍,将此车卖给黄某增(另案处理),后被黄某增退回。2008年4月份,经刘某东介绍(另案处理),由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车卖给曲梁乡计生办,后又被计生办退还。2008年夏天,被告人王某某又将此车卖给同村的刘某平(另案处理),刘某平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后该车于2009年4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查获,经查该车系2008年1月17日常州市雅达船舶机械商行牛某军在郑州市X路被盗的车辆,原车牌号苏x。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马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赵某某陈某;证人马某丙、司某某、吕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对证人吕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出生医学证明及婴儿照片;
(2)被告人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人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3)被告人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贾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
(4)被告人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同案人王某波供述、被害人马某丙陈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5)被告人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白某某陈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6)被告人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盗摩托车发票、扣押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
(7)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同案人乔长松、乔丙现、刘某东、刘某平供述,被害人牛某某陈某,证人黄某丁、岳某某证言,被盗车辆行驶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赃物照片,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鉴定报告,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及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
综上,被告人马某乙参与拐卖儿童一人次,参与实施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3958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拐卖儿童一人次,实施销赃1次,赃物价值7000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马某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判处其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某乙出卖马某乙不满十四周岁的子女的事实有被告人马某乙、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及证人马某丙的证言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拐卖儿童犯罪过程中积极联系买主并促成交易,系主犯,且情节恶劣,其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马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的子女,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拐卖儿童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某乙出卖马某乙不满十四周岁的子女,情节恶劣;其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拐卖儿童罪、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绪进
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田荣新
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高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