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外号"阿德",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海南省文昌市人,原系海口市工读学校工人,家住(略)。2000年1月12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01年1月17日由海口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海南省琼海市人,渔民,家住(略)。2000年1月12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00年11月13日被海口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海南省琼海市人,渔民,家住(略)。2000年11月16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海口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邓某某、李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伟、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邓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人林某又委托了辩护人张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6月被告人林某伙同"老许"(在逃)密谋走私汽车到琼海市贩卖。并经林某联系被告人邓某某的"中远"渔船作为运输走私汽车工具。7月1日晚,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符明盛(在逃)、"亚弟"、"亚高"驾船出海到北部湾越南海域,从一艘铁壳船上接驳日产旧本田小轿车10辆。7月4日运抵琼海市龙湾港码头后,邓某某介绍王某宁(另案已判刑)帮助被告人林某销售。案发后扣押走私车5部。本案10辆走私车价值72万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88.9万元,其中扣押5部走私车价值36.54万元,偷逃税款人民币44.46万元。公诉机关认为上列三被告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解:这些车已是报废车辆,海关对车评估过高。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被告人在初次交待走私车的数量不一致。后扣押走私车是5辆,对此5辆车根据车的具体状况价值而计算出的偷逃税额为44.46万元。不能主观臆断地用简单的乘以2的方法推算出另外5辆车;并提出林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邓某某辩护:不知道租船给他们拉什么,没有帮助销赃。被告人李某甲辩护称:我只是一个替人打工的,是邓某某叫我去拉冰鱼。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中旬,被告人林某伙同"老许"(在逃)商量从海上走私汽车到琼海市贩卖。并经被告人林某联系以人民币(略)元租用被告人邓某某的"中远渔312"渔船作为运输走私汽车工具。6月底,被告人邓某某雇请被告人李某甲和符明盛(批捕在逃)为船员。7月1日晚,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伙同符明盛、"亚弟"、"亚高"(姓名不详)驾船出海到北部湾越南海域,从一艘铁壳船上接驳了10辆右方向盘的日产旧本田小轿车。7月4日,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伙同符明盛驾船将车运抵琼海市龙湾港码头并协助被告人林某等人卸车上岸。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将部分走私车转移到长坡镇自家门前藏匿;被告人邓某某积极主动介绍王某宁(另案已判刑)帮助被告人林某销售该批走私车。案发后扣押走私车5部,其它5部去向不明。其中所扣押5辆走私车价值人民币36.54万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4.4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林某、邓某某、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在庭审时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供认一致。均供认:用邓某某的"中远渔312"渔船到越南附近海域走私右方向盘日产旧本田小轿车10辆。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林某、邓某某等人联系将走私入境的本田旧车销售给他人,即把卖的款项交给林某的经过。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介绍林某与邓某某认识并租邓某某船出海的经过。4.辨认笔录:王某宁辨认被告人林某。证实其在帮助林某等人销赃。5.扣押物证清单:侦查机关扣押走私右方向盘日产本田车5辆。6.扣押物证清单:扣押用于走私的"中远渔312"船。7.海口海关关于走私物品偷逃应缴税额核算报告书有关情况说明及关于偷逃税款计算情况说明。8.海口海关走私物品偷逃应缴税额核算报告书:对走私车偷逃应缴税额的计算。9.搜查笔录:查获单边对讲设备、航海图、导航仪等物品。10.用于走私汽车的"中远渔312"船资料。11.辨认笔录:李某对林某的辨认。
全案经法庭查明事实,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认为,所列举证据真实,其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庭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参与走私,并联系租用运输走私汽车渔船。在船到港后又参与卸车后上岸销赃。被告人邓某某明知装卸的是走私旧汽车,仍为其提供运输方便。被告人李某甲在意识到是走私物品后还为其装卸提供转移藏匿。三人的行为违反《海关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关于偷逃税额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案发后查获扣押只有5辆旧车,其它5辆去向不明。三被告人虽然也有过是10辆旧车的口供,但缺乏其它证据相印证。去向不明的5辆车新旧程度、车况好坏无法确定,以简单的将查获的5辆车偷逃应缴税额乘以2的计算方法,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和准确性。因此,本案偷逃应缴税款认定为44.46万元。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林某有立功表现,经查,林某的行为不能构成立功,提出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某辩解提出:当时租船不知是拉什么货物,经查,当明知从另一铁壳船上过驳的是旧汽车时,邓某为其承运提供方便,其行为应以走私共犯论处,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被雇用为船员,在意识到是进行走私行为后还协助装卸转移、停放保管。其行为也应以走私共犯论处,但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ОО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О一О年一月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ООО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ОО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ООО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ОО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
四、本案收缴的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新林
审判员刘东
人民陪审员李某元
二ОО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