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
被告邱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驻马店市X区X路X号附X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河南省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运输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被告驻马店运输总公司的申请追加邱某为本案的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6日、3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安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被告驻马店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永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G207国道线临澧县X区路段,与被告魏某驾驶被告驻马店运输总公司所有的豫x半挂牵引车牵引序号豫x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豫x半挂牵引车及豫x半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但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的下列损失:医疗费2495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2元、护某5950元、残疾赔偿金37688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900元,合某82242.34元,要求被告魏某、被告邱某、被告驻马店运输总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永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王某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
3、牌号为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为被告驻马店运输总公司所有;
4、永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保险卡》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5、临澧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骨科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住院病案》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药费共计24452.34元的事实;
6、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常杏德司鉴所(2011)伤评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情与医疗事项评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5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的事实;
8、《修理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的事实;
9、《劳动合某》1份、《工资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X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10、《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临澧县第四中学后勤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在临澧县第四中学务工,发生交通事故后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
被告魏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邱某、被告驻马店运输总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是挂靠被告驻马店运输总公司的车辆,被告邱某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驻马店运输总公司没有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驳回对被告驻马店运输总公司的起诉;二、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购买有二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某损失予以直接赔付;三、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某、被告驻马店运输总公司共同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3000元,应在责任划分后由原告直接返还;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邱某、被告驻马店运输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2份、《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永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购买了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2、《货车经营合某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邱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驻马店运输总公司是车辆的挂靠单位,对事故的发生,被告驻马店运输总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3、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收条》1份、临澧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往来临时收据》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某、驻马店运输总公司在交警部门交纳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4、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驻马店运输总公司支付了1000元的代查费用。
被告永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一、被告永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永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同意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商业者险进行赔偿,但商业者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用其他损失;三、对原告不合某的诉请应贪污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永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商业三者险的合某约定内容。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邱某、被告驻马店运输总公司、永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邱某、被告驻马店运输总公司对证据5中《骨科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病历上的出院时间有涂改现象,医药费收据应提交原件,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根据原告的伤情不应构成十级伤残,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当地物价部门车损评估报告,仅凭事后补开的修理费发票不能证实其遭受的损失,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劳动合某中约定的工资与《工资表》中发放的工资不一致,且原告未在《工资表》中签字,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永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同意被告邱某、被告驻马店运输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至证据9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证据5中《门诊病历》不是《住院病历》,且出院时间有涂改现象,应提交《住院病历》予以佐证,证据6中确定的后续治疗费及需要陪护某结论无依据,原告对被告邱某、驻马店运输总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某仅仅确定内部关系,且合某书早已过期,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仅收到1000元的医药费,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永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对被告邱某、驻马店运输总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没有异议,对被告永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邱某、驻马店运输总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对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条款应认定无效。
被告魏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被告邱某、驻马店运输总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中临澧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往来临时收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后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门诊病历》、《骨科诊断证明书》关于原告出院时间虽有涂改,但在原告补充提交的《住院病案》中对住院时间记载明确,能有效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故对原告住院时间以《住院病案》的记载为准,原告提交的《住院医药费收据》虽系复印件,但医疗机构已在此复印件上加盖印章证实票据的真实性,该收据与证据5中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故对《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故对证据6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中《出租车专用发票》1张,系正式的交通费票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50张面值5元的交通费发票,因系事后补办,不具有真实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未加盖出具单位的印章,不具有真实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证据10相互印证,来源合某,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务工并有收入、受伤期间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8、证据9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邱某、被告驻马店运输总公司提交的证据2,已过合某的有效期限,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邱某与被告驻马店运输总公司对双方系车辆的挂靠经营关系陈述一致,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收条》1份,系事故发生后,肇事方交纳的保证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原告的异议成立,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永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某约定内容,被告邱某、被告驻马店运输总公司认为系格式条款,但并未明确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条款内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5月4日,被告魏某驾驶牌号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从河南省开往常德方向,9时30分许,当车行驶G207国道线临澧县X区路段,遇被告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田丽丽在前方同向行驶,被告魏某驾驶车辆超越该摩托车时,致两车相刮,造成摩托车倒地,田丽丽及原告王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魏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一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丽丽的行为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往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1天,住院期间共支出医药费24452.34元。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3、胸部软组织损伤。诉讼中,原告王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的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7日作出常杏德司鉴所(2011)伤评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情与医疗事项评定意见书》,结论为:伤者王某,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1)右颞叶脑挫伤伴额顶区硬膜下少量积液;(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听神经挫伤;(4)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双侧胸腔见少量积液。伤后四月余仍感头晕痛、记忆力严重减退,目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a条之规定,伤者所受损伤已构成Ⅹ(十)级交通伤残。伤者医疗终结时间18周(实际住院121天),劳动力误工日按20周计算;医疗陪护某人、时间17周。出院后门诊后期医药费凭有效医疗收据或按500元酌定,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实际结算。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田丽丽对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已另案提起诉讼。
原告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王某于2010年1月起在临澧县第四中学炊事班从事厨师工作,并于2010年1月20日与临澧县第四中学签订《劳动合某书》,合某约定:合某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月日至2013年1月1日止,月工资1000元。原告在该校工作期间,由学校提供食宿,故每月实际支付的工资扣除了食宿费。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临澧县第四中学未向其支付工资。
牌号为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牌号为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邱某,被告邱某将车辆挂靠于被告驻马店运输总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驻马店运输总公司,被告魏某是该邱某雇请的汽车驾驶员,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被告魏某从事雇佣活动。被告驻马店运输总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为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分别购买了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7日零时至2011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为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7日零时至2011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为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购买了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7日零时至2011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签订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适用条款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9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投保不计免赔险的子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附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八条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某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20%;”。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某、驻马店运输总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住院医药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驾驶车辆超车时未确保充分的横向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田丽丽的行为无过错,临澧交警队作出的“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丽丽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某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魏某作为机动车方事故责任人应对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也是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魏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某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过错对事故发生造成的影响,确定被告魏某对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魏某系被告邱某雇请的汽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劳务活动,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魏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邱某承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魏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驻马店运输总公司是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与被告邱某系挂靠经营的关系,被告驻马店运输总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应与被告邱某对原告王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运输总公司关于“事故发生时被告驻马店运输总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应驳回对被告驻马店运输总公司的起诉”的辩解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王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某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并计算如下:1、医疗费24952.34元:(1)原告在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24452.34元,(2)依照常杏德司鉴所(2011)伤评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情与医疗事项评定意见书》确定后续医疗费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2元:原告王某共住院治疗12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2元(121天×12元/天);3、误工费4666.67元:依照常杏德司鉴所(2011)伤评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情与医疗事项评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20周,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某书》中确定的其工资收入1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4666.67元(20周×7天/周×1000元/30天);3、护某5950元:依照常司鉴(2011)医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情与医疗事项评定意见书》,原告需1人护某17周,原告没有提供护某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某的平均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护某为5950元(17周×7天/周×50元/天);4、残疾赔偿金37688元:依照常司鉴(2011)医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情与医疗事项评定意见书》,原告王某已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王某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2010年1月起原告王某就在临澧县第四中学炊事班从事厨师工作,并自2010年1月起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临澧县第四中学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故王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按照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7688元(18844元/年×20年×10%);5、交通费51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交通费收据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但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其诉请的财产损失一项,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致九级伤残一处,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王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某为79760.01元,其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赔偿项目为26404.34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赔偿项目合某为53355.67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该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主挂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主挂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某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永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原告王某作为被承保的车辆肇事致伤人员,可以直接要求被告永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赔偿保险金。被告永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主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50000元内按照其与肇事车辆所有人签订的保险合某的约定,对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直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某的组成部分,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被告永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驻马店运输总公司关于应由被告永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起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共有田丽丽及王某2人,因此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均应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2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共计206290.13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56814.79元,超过了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故原告王某遭受的医疗费损失应按在此起交通事故医疗费总损失中所占的比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据此,原告王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医疗费赔偿为9294.88元(20000元×26404.34元/56814.7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53355.6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11976.62元[(26404.34元-9294.88元)×70%],以上三项,被告永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某74627.17元。被告邱某、被告驻马店运输总公司已支付1000元,故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给被告邱某、被告驻马店运输总公司。
综上,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诉请要求被告邱某、被告驻马店运输总公司连带赔偿损失,被告永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74627.17元;
二、原告王某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邱某、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1000元;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8元,被告邱某、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