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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张振,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东长甸平安社区委X组X栋X号。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振、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2009年3月与被告吵架后,原告已回父母家居住。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虽偶尔吵架,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5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7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曾偶尔为生活琐事口角打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等。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只要相互体谅,夫妻感情和好如初是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英亮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马明霞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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