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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略)杉板乡艳宾烟花鞭炮厂(以下简称艳宾烟花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女,1952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略)杉板乡艳宾烟花鞭炮厂,住所地(略)。

负责人杨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住(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略)杉板乡艳宾烟花鞭炮厂(以下简称艳宾烟花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利独任审判,书记员晏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被告艳宾烟花厂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5日上午8时,原告在被告厂内搬运花炮筒子时,被湘x货车撞伤,伤后即被送往(略)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7月22日,原告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补偿工伤待遇。(略)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一直未享有退休金,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补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护理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裁决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对该劳动争议已申请了劳动仲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厂内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3、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4、《交通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事项;

5、医药费收据3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3787元。

被告艳宾烟花厂辩称:1、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者条件;2、原告自己种有责任田,在被告厂里做事只是农闲时搞副业;3、被告方没有任何劳动纪律约束原告,其工作时间也由原告自己决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裁决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对该劳动争议已申请了劳动仲裁;

2、《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已获得赔偿。

庭审中,被告艳宾烟花厂对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4、5没有异议,证据2不清楚其内容,证据3系因原告称要向保险公司索赔才出具的,工资数额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杨某甲对被告艳宾烟花厂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4、5被告方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所出具,能证明被告已支付工资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亦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原告无异议、证据2系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杨某甲(现年58岁)系(略)杉板乡X村农民,2009年农历正月进入被告工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作内容主要是为花炮内筒打垫巴,劳动报酬为计件工资,多劳多得。2009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工厂搬运花炮筒子时,被进厂运货的湘x号货车撞伤。伤后即被送往(略)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6月28日,经本院调解,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从车辆肇事方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共获得赔偿款x元。同年7月22日,原告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享受工伤待遇。2010年9月2日,(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每天工作与否及工作时间长短由原告自行安排,不受被告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工资可随时向被告结算,被告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杨某甲在被告艳宾烟花厂工作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主要区别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支配与服从管理关系及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的内容不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行政隶属关系,即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的行为必须在用人单位的各项制度范围内进行,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支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且劳动者除获取劳动报酬外,还有相关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而劳务关系中双方只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一方当事人提供报酬,进行等价交换,双方地位平等,并不存在服从管理与被服从管理关系,劳动者只提供单纯的体力劳动,所获报酬仅是劳动力的价值。本案中,原告杨某甲系被告工厂附近村民,承包经营有农田,到被告处工作只是利用农闲时间,每天上班与否、工作时间长短及工作量大小都由原告自己决定,被告并无劳动规章制度约束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原告可随时与被告结算劳动报酬,工资并不是按月定时发放,其提供的只是单纯的体力劳动。因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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