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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XX与被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XX建司)、杨XX、重庆XX置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XX,男,生于1968年X月XX日,汉族,务农,住忠县X组,公某身份号码(略)x。

被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某,住所重庆市X区XX街XX号附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原法定代表人黄XX在审理过程中已故,现法定代表人尚未确定。

被告杨XX,男,生于1964年X月XX日,汉族,居民,住忠县X镇XX路XX号附XX号6-2,公某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谢X,男,生于1966年X月XX日,汉族,居民,住忠县X镇XX湾X-1,公某身份号码(略)x,系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XX置业有限公某,住所重庆市X区XX南路XX号14-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雷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XX,男,该公某经理,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X,男,该公某职工。

原告谭XX与被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XX建司)、杨XX、重庆XX置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杨飞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1月18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谢X,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梁XX、唐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了缺席审理。2011年10月23日,原、被告申请给予双方和解期限二个月,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XX公某开发的忠县X区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签订《8、9、X号楼运输责任保证书》,约定原告承担该工程的运输工作。原告依约完成了运输任务。被告应付原告运输费140118.9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某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运输费140118.90元,并从2010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及每日违约金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XX辩称,原告诉称的合同关系及金额属实,但不认可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XX公某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XX公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XX建司和杨XX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因此,被告XX公某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XX建司未到庭置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某将其开发的忠县X区工程发包给被告XX建司施工。原告为该工程进行运输。2009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XX公某签订《责任保证书》,约定被告XX公某如不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按每日1000元计算违约金。2010年3月4日,被告杨石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谭XX运XX湾工程8、9、X号楼工程运输费及工资累计140118.90元。”嗣后,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XX公某开发的忠县X区工程,由杨XX与XX建司签订1、2、X号楼分包合同,何XX虽然与XX建司签订了8、9、X号楼的分包合同,但实际施工负责人也是杨XX,由杨XX给何XX支付工资。杨XX既不是XX建司的在册职工,也未与XX建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杨XX除向XX建司交纳管理费以外,该工程发生的材料、人员工资等由杨XX承担,且均系杨XX负责结算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责任保证书》、《欠条》;被告XX公某提供的:《工程进度与延误表》、《法人授权委托书》、工程造价结算资料、判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二)》、《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函》、《司法鉴定意见书》、《忠县建设委员会关于重庆市XX建筑工程公某恶意拖欠民工工资情况的通报》、《工作联系函》(以上均系复印件);本院向被告XX建司工作人员吴XX作的《质证笔录》,向何XX作的《询问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杨XX与原告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公某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即业主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法理,原告只能向签约相对方主张债权,不能直接向被告XX公某主张权利。其次,因杨XX既不是XX建司的在册职工,也未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XX建司也不负责杨XX的工资报酬,杨XX除向XX建司交纳挂靠管理费外,该工程人员工资及材料等均由杨XX负责结算支付,因此,杨XX与XX建司之间应系挂靠关系,且尚欠原告的运输费140118.90元系杨XX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故尚欠款应由挂靠人杨XX承担清偿责任,被挂靠方XX建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杨XX辩称不应当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因原告与杨XX在结算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支付时间,应视为原告在主张该债权之前系放弃利息。原告虽然在与XX公某签订的《责任保证书》中约定了违约金,但尚欠原告的运输费并不应由XX公某支付,因此,XX公某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因此,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被告杨XX在本判某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谭XX的运输费140118.90元。

二、被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某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2元,减半收取1551元,由被告杨XX和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某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某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某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某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某杨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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